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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刘**诉被告张*、四川圣**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刘**诉被告张*、四川圣**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刘**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华**,被告四川圣**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刘**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于2012年7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11号大陆国际大厦1栋9层90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月租金20568元。2014年3月,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4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保证一个月内支付欠款,但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1000元,余款39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行为已侵犯原告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房屋及物管费39000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被告张*与胡*、唐**三人于2012年7月开始筹建四川圣**限公司,期间,由张*代表筹建中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房合同,在公司成立后,四川圣**限公司重新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一直由四川圣**限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且均由四川圣**限公司支付租金。故本案租金应当由四川圣**限公司支付。

被告成都四**限公司答辩称,现任法定代表人肖**从2014年3月从原股东手中购买该公司,对公司之前的债务不清楚,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罗**、刘**与被告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11号大陆国际大厦1栋9层1号房产出租予被告张*。

2012年7月16日,原告罗**、刘**再次与筹建中的四川圣**限公司代表人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出租予四川圣**限公司。2012年7月23日,四川圣**限公司成立,股东为胡*、唐**、张*。

2014年3月,四川圣**限公司与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搬迁出涉案房产,尚欠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40000元未支付。被告张*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因四川圣**限公司解除大陆国际901租房合同,未交清大陆国际物管以及房租共计人民币40000元,由业主方**先付,张*担保该资金在一月内付清,如未按时结清该款项,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后,四川圣**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元后未在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2014年3月,四川圣**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并将股东变更为肖**、张*。同时,胡*、唐**、张*向肖**出具了《变更股东及法人代表的责任划分协议》、《申明》,对股权变更前后的公司债务进行划分。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2份、《欠条》、《变更股东及法人代表的责任划分协议》、《申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刘**与被告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被与四川圣**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替代,即该租赁合同关系的履约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四川圣**限公司,故被告张*不应直接承担支付租金义务。被告四川圣**限公司虽于2014年3月发生股权变更,但其法人主体仍然存续,债务仍应存续。虽现任法定代表人肖**持有原股东出示的《变更股东及法人代表的责任划分协议》、《申明》,但该协议对其内部产生法律效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圣**限公司应当向原告罗**、刘**支付所欠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39000元,且承担相应租金损失。

被告张**出具《欠条》中表示:“张*担保该资金在一月内付清,如未按时结清该款项,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表述即为被告张*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张*应对四川圣**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刘**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39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损失(以39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至欠款本金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被告四川圣**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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