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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优图**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中**司武侯分社、四川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技有限公司(简称优图佳视公司)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武侯分社(简称中青旅武侯分社)、四川省**有限公司(简称中**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图佳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中青旅武侯分社和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优图佳视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顶尖的图片生产商,是国内主要图片销售平台的核心供应商,其所生产的“BVS”系列创意图库在专业数字影像领域处于领先地位。中**侯分社是域名为dxtrips.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蜀ICP备10016026号-7。中**侯分社在网站中使用的与原告编号bvs-p0038185的图片相一致,共计1幅。上述图片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原告未许可中**侯分社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告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青旅武侯分社和中**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涉案图片来源于百度,被告对涉案摄影图片主观过错程度低,被告所使用的涉案摄影图片在网站所占比例很小,被告未获利,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由北**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号为01-2010-G-00003442-00007959的《作品登记证书》上记载:《BVS-P0037527》等共4518件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北京优图**有限公司,该登记证书的附表中包含编号为BVS-P0038185的图片。

2014年7月22日,原告委派其代理人周*向河北**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该处公证员金亚辰、杨**在保定市古城公证处证据保全室的计算机上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4)保古证经字第2135号公证书,其中记载:在“360搜索”主页的搜索栏中输入“宁夏旅游攻略-交通指南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青年旅行社四川旅游网”,然后点击“搜索一下”进行搜索,点击进入相应的搜索结果,进入后浏览页面,在页面左下方有一副内容为一车辆在沙漠上行走的图片。登陆“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进行查询,上述网站的主办单位为中青旅武侯分社。北京优图**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700元。庭审中,将被告在网页上使用的内容为一车辆在沙漠上行走的图片与原告诉称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BVS-P0038185的图片作品相比对,照片的景物、角度、光景均一致。

在本案开庭前,被告已在其网站上删除涉案图片。

另查明,中青旅武侯分社是中**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附表封面及内容页、作品样稿、企业信息查询、(2014)保古证经字第2135号公证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和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诉争图片收集在《BVS-P0037527》系列作品中,同时北京市版权局已向原告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确认原告享有BVS-P0038185系列作品的著作权,故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其网站网页中使用了涉案图片,经对比,该作品图片部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BVS-P0038185号的图片内容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的规定,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原告的涉案图片作品,且未署名作者姓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

被告认可其使用了涉案图片作品,但认为是其主观过错程度低,使用图片在网站所占比例小,其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具有侵权故意。本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网页上使用了原告的权利作品,侵犯了原告权利作品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三、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中青旅武侯分社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青旅武侯分社系中**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公司承担。由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故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权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和主观过错,原告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中**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元。同时,对于被告中青旅武侯分社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作品,且未署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为维权原告的著作权权益,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在其网站上删除了涉案的图片,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实际履行,本院不再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四川省**司武侯分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书面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驳回原告北京优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北京**技有限公司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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