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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流县万发钢化玻璃经营部与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双流县万发钢化玻璃经营部(以下简称“双流万发经营部”)诉被告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发经营部业主支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华**、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流万发经营部诉称,原告虽然于2013年1月在双流县九江街道大井社区代为办理注册,但一直没有从事过任何经营活动,不可能与被告建立所谓的劳动关系,被告实际上是在为成都市武侯区万发玻璃经营部(以下简称“武**经营部”)送货期间发生的事故。武**经营部的经营者是侯**,由于拆迁原因于2013年6月从武侯区搬迁到双流县从事经营活动,因驾驶员缺岗,才让被告代开几天车。2014年5月12日被告在给武**经营部往万利玻璃厂送货时,在万利玻璃厂卸货期间,被告擅自调高汽车怠速并违章启动汽车,造成汽车冲出,将附近建筑物撞毁,所运送的玻璃也全部被毁损,被告自己也因此受伤。由于被告将运送的货物损坏,造成武**经营部未能按时向万利玻璃厂交货,致使武**经营部在万利玻璃厂的其他货款至今未能收到,给武**经营部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的受伤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不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78846.10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3日工资18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武**经营部与被告无关。被告是经过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了伤残等级,原告若认为有误应当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的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支**为原告的业主,其妻侯**为武侯万发经营部的业主,支**也在帮忙管理武侯万发经营部。被告与支**原系朋友关系,因缺少人手,支**遂联系被告为其开车。2014年5月12日,被告受支**指派,驾驶支**所有的川A***3Y号轻型普通货车送货到万利玻璃厂,货物送到后,在卸货过程中,被告将该车的车头打开,站在车门边查看车辆状况,在点火启动车辆时车子冲了出去,造成被告受伤,车辆、货物及现场其他财物受损。事发后,被告被送到双流县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出院病情书载明:“诊断:1、右胸约第8肋骨骨折;2、左侧大腿及右侧肘部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后注意事项:门诊继续治疗,出院后休息3月”。被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由支**支付。2014年9月1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在该决定书上列明的用人单位是原告。2014年12月17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被告的伤情为拾级伤残,被告为鉴定其伤情花去鉴定费446.1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其支付医疗费2258.25元、护理费47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9700元、伤残鉴定费446.10元、交通费500元、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3日工资2000元。2015年3月16日,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1、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共计78846.10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910元、鉴定费446.10元,并扣除了被告借支的1000元);2、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3日工资1825元。该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3月17日送达被告,于当月26日送达原告。

另查明,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被告的妻子也在原告处上班,被告受伤后由其妻子照顾,在此期间被告妻子的工资由原告照常支付。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未向其发放2014年5月12日至5月23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在受伤后向原告借支了1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明确认可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并且明确认可被告的妻子也在其单位上班,被告在受伤后由其妻子照顾,此期间照常发放了被告妻子的工资,仲裁庭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其处理程序、方式等具有较强的司法属性,故原告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认可,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否则将免除被告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的举证责任。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劳动仲裁时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认可存在上述情形,故应当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及被告的入职时间等事实。其次,在庭审时经询问,原告的业主支**承认其通过电话让被告来开车,虽然支**一再强调是以武侯万发经营部的名义请的被告,但其并未明确告知被告,同时考虑到武侯万发经营部的业主系支**的妻子,支**本人也在参与武侯万经营部的经营和事发当天被告系受支**指派,驾驶支守强所有的汽车前住万利玻璃厂送货的事实,不能认定是武侯万发经营部聘请的被告。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在为原告送货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在仲裁庭审时,被告明确愿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故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劳动仲裁机构以成都市2014年度为职工月平均工资3970元作为计算被告各项损失的标准,对被告主张的复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未予以支持,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诉讼,应视为对上述结果的认可,原告仅以其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上述工伤待遇,也未对劳动仲裁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劳动仲裁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15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910元、鉴定费446.10元,扣除被告借支的1000元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78846.10元。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后,原告未向其发放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23日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应向其支付工资1825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双流县万发钢化玻璃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黄*支付工伤待遇78846.10元和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23日的工资182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双流县万发钢化玻璃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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