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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夏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锡民终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前提是被申请人夏**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之间是何关系,如朋友、同事等。而陈**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在2014年12月3日之前双方素不相识,夏**并非小贷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慈善机构,不可能将4万元巨款不计利息的借给不认识的人。2、夏**称通过小贷公司业务员“小*”介绍认识陈**,却无法提供“小*”的任何联系方式和身份信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9月16日在陈**家中交付现金的事实。3、夏**持有的借款借据先按手印再签字,且“夏**”、“48000元”、“2014年11月30日”等字样均不是陈**所写,实为空白借据。本案在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上均未查清事实,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本案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夏**提交意见称:1、其借款给陈**的目的很明确,就是高额的利息。借款金额4万元,借据上注明48000元,其中8000元就是利息。2、夏**已提交给法院银行交易记录,证明了资金的来源。3、陈**作为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收到资金的情况下,不可能平白无故出具借条,并又亲笔书写还款计划。陈**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逻辑,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案审查过程中,陈**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1、无锡市**派出所和其他派出所关于夏**、冯*、戴*等一伙因诈骗引起纠纷的报警情况;2、宜兴市绿园新村X幢X室瞿*被夏**、冯*、戴*等诈骗的相关经过、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对于案件因事实、证据进入再审的情形作了以下明确规定:(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本案中,夏**提供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具有较强证明力。结合夏**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短信记录,证实夏**出借资金的来源,并曾就涉案借款多次向陈**催讨,而陈**承诺分期归还的事实。陈**辩称其因受胁迫而出具还款计划书,但从本案案卷材料来看,夏**因与陈**的欠款纠纷曾于2014年12月4日至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清名桥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也向陈**作了询问笔录,双方均有在司法机关处理的经历。而陈**在此后的12月9日书写还款计划后却未及时报案,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的“受胁迫”难以采信。因而,虽然借款借据存在一定瑕疵,但陈**出具的还款计划无疑是对借款事实的进一步确认。一、二审判决之后,陈**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其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显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不符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规则,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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