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市**有限公司与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于2014年2月入职大龙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当月出勤18天,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实行计件工资制,未约定每月工资数额。大龙公司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4年7月25日,张**在大**司工作时,发生右手受伤事故,到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张**尚有医疗费67.30元未报销。

2015年2月12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2015年4月10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张**用去鉴定费400元。

2015年4月27日,张**向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大**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合计142131.80元。无锡市锡**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并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大**司与张**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7日解除;大**司向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18.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67.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93.30元,合计90429.30元;对张**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大**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对张**的工伤认定及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张**的月平均工资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不应支付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

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张**向大**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因家庭原因,自动放弃交社保。”大**司提供了张**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表,由张**签字领取。根据工资表显示,张**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满勤、生活补助、社保、休息日加班、补助”。大**司对“满勤、生活补助、社保、休息日加班、补助等”一栏中的各个项目的金额未能予以区分,其主张该栏所发放的金额中按照最低工资1480元的社会保险缴纳基数计算社会保险补贴后剩余的是其他生活补助。张**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栏中发放的金额均为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社会保险补贴。根据工资表显示,张**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实发工资合计15736元,其中包含5月份借支632元,大**司要求在计算张**月平均工资时将借支款项予以扣除,张**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双方约定保底工资每月3000元,借支的款项系月工资不足3000元时大**司另行发放予以补足的,不应扣除。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保底工资每月3000元。

以上事实,有大**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大**司虽对张**的工伤认定有异议,可以但未在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工伤认定结论,故张**的工伤认定结论有效,故予以确认。大**司未为张**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张**于2015年4月27日就其工伤待遇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仲裁部门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向大**司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5月4日解除。因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67.3元,于法有据,计算正确,故予以确认。双方对张**的月平均工资有异议,本案中,大**司主张支付了张**社会保险补贴及其他补助,但未得到张**的认可,且大**司对工资表中“满勤、生活补助、社保、休息日加班、补助等”一栏中的各个项目的金额未能予以区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社会保险补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该栏中所载金额应计算入张**的月工资。对实发工资中所包含的借支款项632元,张**虽主张该款是补足保底工资发放不足部分不应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保底工资每月3000元,故在计算月平均工资时应当扣除借支款项,经计算张**的月平均工资为3020.80元。则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14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445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555.50元,又因张**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故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仲裁裁决书认定的4093.3元予以确认,上述合计89222.2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司与张**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4日起解除;二、大**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14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445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93.3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67.30元,合计89222.20元;三、驳回大**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大**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于原审提供的工资表中,明确记载工资包括了奖金和社会保险补贴以及借款,这些不能计入张*平月平均工资中。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按照无锡市职工最低平均工资计算,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用于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是多少。大**司主张按无锡市职工最低平均工资,显与其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所证明的张**的工资收入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大**司又对原审核定的张**月平均工资金额有异议,但根据工资表上“满勤、生活补助、社保、休息日加班、补助等”一栏来看,该栏包括上述若干个项目,相应的金额未能予以区分,大**司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栏中所载的金额计入张**的月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借支款项,原审法院在计算时已经予以了扣除,故大**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