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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底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甲明知李*乙向其出卖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32寸创维牌电视机2台、电脑主机配件4套、液晶显示器5台、索尼牌照相机1部,及47寸长虹牌电视1台、组装电脑及液晶显示器1套,及40寸乐视牌电视机1台等财物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付款3200余元予以收购,并转卖获利。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13735元。

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甲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李*甲退赔了被害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底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甲明知李*乙(已判刑)向其销售的财物系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5、6月底一天,被告人李*甲在其家附近以200元价格收购李*乙向其销售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价格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775元。

2、2014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甲在其经营的维修店及家门口以1950元的价格分别收购李*乙向其销售的电脑主机配件四套、液晶显示器五台及32寸创维牌电视机二台。经价格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5440.4元。

3、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甲接李*乙电话后开车到江油市长城新村一号中区37幢附近,以800元的价格收购李*乙向其销售的47寸长虹液晶电视机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一套。经价格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6096.7元。

4、2014年7月16日晚,被告人李*甲接李*乙电话后开车到江油市长城新村1号9800生活区附近,以600元的价格收购李*乙向其销售的乐视牌40寸液晶电视一台。经价格鉴定,涉案电视机价值1424.05元。

5、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甲以80元的价格收购李*乙向其销售的索尼照相机一部。

案发后,李**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李*甲到案情况;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盗窃案被告人李*乙、徐某某、唐*辨认了李*甲及销赃地点,李*甲辨认了李*乙;3、江油**证中心江价鉴字(2014)206、209、21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明李*甲所收购赃物的价值;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发票、销售凭证,证明被盗物品的购买价格等情况;5、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李*甲收购的赃物系李*乙盗窃所得;6、被害人罗*、李*某、袁*、王某某的陈述,证明被盗的情况;7、另案被告人李*乙、徐某某、唐*、邓某某的供述,证明李*乙多次向李*甲销赃的情况,同时李*乙、唐*共同证实李*甲知晓李*乙向其销售的财物系盗窃所得;8、李*甲的多次供述,称其在不具发票等手续的情况下多次收购李*乙向其销售的财物的情况;9、收条,证明李*甲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10、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06)江油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甲的前科情况;11、李*甲的人口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甲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李*甲的辩护人所提李*甲退赔了被害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因本案原被羁押的36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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