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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双流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双**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原告2011年7月16日从《四川经济日报》第三版看到被告委托四川**限公司刊登的关于双流县白河防洪综合整治三期工程范围内一批配套建筑经营权的公告,后原告参与竞拍,2011年7月25日与四川**限公司签订《成立确认书》,支付了拍卖佣金6215.04元。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白河防洪综合整治三期工程配套建筑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双流县白河防洪综合整治三期工程配套建筑A6-1号铺面租赁给原告使用,使用年限15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保证金10358元,后被告一直不予交房给原告使用。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才发现被告早已将该房屋租赁给了他人经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白河防洪综合整治三期工程配套建筑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358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34112元及拍卖佣金损失6215.04元,共计140327.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的《白河防洪综合整治三期工程配套建筑租赁合同》。2、同意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具体金额以票据金额为准。3、同意支付原告拍卖佣金损失6215.04元。4、2012年8月20日和10月8日双流县委分别召开专题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将本案所涉房屋在内的相关资产的使用权交由县文旅委负责,因此,导致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租赁物,属县委政策性变化导致的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法院认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其损失仅仅是资金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汪**与四川**限公司签订《成立确认书》,原告通过公开竞价竞得位于双流县白河防洪综合整治三期工程范围内配套建筑第5号标的(A-6游客接待站(1),约83.2平方米)十五年经营权,成交单价41.5元/㎡.月。2011年7月28日,原告汪**向四川**限公司支付拍卖佣金6215.04元。

2011年9月7日,原告汪**(乙方)与被告水务公司(甲方)签订《白河防洪综合整治三期工程配套建筑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双流县白河防洪综合整治三期工程配套建筑A6-1号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设计面积83.2平方米,并配套12平方米的周边场地供乙方使用;租期15年,若因建设施工等原因导致竣工验收迟延的,租期开始时间以甲方竣工验收后交付上述房屋之日为准;第一年租金为41.5元/㎡.月,从第2年开始租金逐年递增5%;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交纳保证金10358元至甲方指定账户;如因政策发生变化,导致甲方的主体资格消亡及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发生变化,本合同对新的房屋所有权人继续有效;若甲方在乙方没有违反本协议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协议或租给他人,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为总租金的15%。2011年9月13日,原告汪**向被告水务公司交纳保证金10358元。2012年2月,本案诉争租赁房屋修建完工,被告水务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租赁房屋。

另查明,2012年8月31日,双**办公室作出《关于加快推进双流新城公园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关工作的会议纪要》,载明“由县国资办负责,抓紧清算新城公园内已建和在建公共服务配套用房等资产情况,资产所有权及收益**投公司,资产使用权由县文旅委负责,统一规划用于文化创意产业。**投公司负责建设和管理新城公园内公共服务配套用房,并抓紧收回公园内已出租的公共服务配套用房,专门用于文化创意产业发展,9月底前完成收回移交工作”。

上述事实,有《成交确认书》、《发票》、《现金交款单》、《白河防洪综合整治三期工程配套建筑租赁合同》、《关于加快推进双流新城公园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关工作的会议纪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汪**与被**公司签订的《白河防洪综合整治三期工程配套建筑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已按约向被告交纳了租赁保证金10358元,而被告自2012年2月租赁房屋修建完工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白河防洪综合整治三期工程配套建筑租赁合同》并支付拍卖佣金损失6215.04元,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及支付拍卖佣金损失6215.04元,对该合同的解除双方已达成合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认为因县委政策性变化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租赁物,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双**办公室的相关会议纪要的内容并不属于不可抗力,故被告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总租金的15%支付违约金134112元的主张,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结合本案中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般情况下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除利息损失外的其他损失,故本院认为违约金以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10358元和拍卖佣金6215.04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358元的主张,被告亦表示同意退还,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汪**与被告双**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的《白河防洪综合整治三期工程配套建筑租赁合同》。

二、被告双**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汪**保证金10358元,并支付原告汪**拍卖佣金损失6215.04元。

三、被告双**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6573.04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四、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被告双**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汪**负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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