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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与李**、林*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牟**与被上诉人李**、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理,上诉人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林*与牟**于1998年3月10日结婚。2013年2月5日,林*向李**借款10万元,同时向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每月付息2000元,半年还款”。但林*至今未偿还借款且未支付任何利息。林*与牟**已于2013年2月22日登记离婚。

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林*拒不偿还到期借款,已构成违约。李**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牟**主张该借款系赌债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牟**仅以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该借款系赌债,而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未说明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于林*与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牟**不能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定范围,李**请求判决林*、牟**按约定支付利息每月2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林*、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000元从2013年2月5日开始计算,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林*、牟**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借条上的林*是否是其前夫不明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其不但提供了证人证言,还提供了林*的保证书、离婚协议书等证明林*的确存在赌博恶习;被上诉人李**指该借款林*是用于投资入伙经营餐馆,但没有任何证据,该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林*一人偿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借条是在上诉人与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的,林*与其是同事关系,不存在林*另有其人一说。林*是将借款用于投资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牟**申请证人税蓉、胡**、杨*、丁**、王**、牟**出庭作证,欲证明林*平时爱赌博,其借钱不是用于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李**提供了其在中国工商**泸州分行的银行流水记录,该记录显示2013年2月5日李**曾转出款项10万元,本院依职权对该笔交易对手账户进行了调查,中国工**限公司城西支行回复该笔交易对手账户户主为林*;同时查明,林*该账户在2013年2月5日余额为250011.01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牟**是否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综合评述如下: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才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偿还对外所负的债务。本案中,上诉人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前述两种例外情况。虽然上诉人牟**在二审中提供了税蓉等人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林**赌博,其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但本案中证人多为林*亲属或同学,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且出庭作证的证人对赌博时间、涉及的款项金额、来源、走向等均不能明确说明,不能证明本案所涉10万元是否是用于赌博。而被上诉人李**提供了借条及转款记录,证明款项确已交付,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其证明责任已经完成。因此,本案所涉借款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上诉人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牟泰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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