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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金**限公司与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申请人代成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与被申请人代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代**称其于2009年8月29日入职金**司任销售员,工资由底薪1800元、提成、工龄工资50元、全勤奖50元构成,金**司虽然为代**缴纳了社会保险,但金**司按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总社会保险费的50%代扣社会保险费,即按399元/月扣除代**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依照法律规定代**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为202元/月,金**司每月多扣社会保险费用197元,共多扣36月(不包括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代**另称,金**司未发放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因金**司拖欠工资、多扣社会保险费,代**于2014年12月10日向金**司书面提出离职,且2014年7月至2014年I2月社会保险由代**自行缴纳,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为支持其主张,代**提交了交**行和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为证明其与金**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2014年8月-2014年11月工资表,为证明2014年8月、9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320元、2339元,2014年10月工资扣除社会保险费1613元后应发工资为568元,2014年11月、12月工资分别扣除社会保险费399元后应发工资为2361元、464元,拖欠工资总额为8052元;提交了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为证明金**司从2011年4月开始为代**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4788.84元由代**自行缴纳,其中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202.18元/月;提交费用/付款单,为证明代**自行缴纳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4788.84元,而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经在工资中扣除,经金**司审批,认可全额报销;提交金鹰家私员工辞职申请表(复印件),代**称因辞职申请表已提交单位,只能提供复印件,辞职申请表载明入职时间2009年8月22日,填表时间2014年12月10日,离职原因为“社保让员工多交(国家规定员工和企业交款比例为1:3,而公司让我们自己交50%),且工资不按时发放”,辞职申请表由班组长、营销部、行政人事部相关人员签字。代**2011年社会保险按每月1655元缴费,2012年按每月1898元缴费,2013年按每月2156元缴费,2014年按每月1634元缴费,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为27398.88元,其中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为7343.64元。

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代**与金**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劳动者入职时间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金**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金**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仲裁委按照代**主张的入职时间2009年8月29日予以认可;关于工资,没有证据证明金**司已足额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应予补发;关于工资标准亦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金**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仲裁委按照代**的主张8052元予以支持;关于费用报销单,根据代**提交的费用/付款单及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代**主张的应为社会保险费用,因金**司认可全额报销,故该仲裁委按4788.8元予以支持;关于退还多扣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由单位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扣代缴,具体扣缴金额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金**司未举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仲裁委按代**主张的金**司按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总社会保险费50%代扣社会保险费予以认定。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扣除的社会保险费用为13699.44元,而代**依法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为7343.64元,金**司多扣社会保险费用6355.8元,因代**仅主张6304元,该仲裁委按照6304元予以支持;对经济补偿,虽然代**提交的辞职申请表为复印件并称原件已经提交由单位审批符合常理,故对辞职申请表予以采信,该仲裁委认定代**于2014年12月10日以金**司多扣社会保险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支持。金**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为16500元(3000元/月×5.5个月),代**仅主张14000元,按代**主张予以支持。该仲裁委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决:金**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代**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共计8052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4788.8元、多扣的社会保险费用6304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000元。

上述裁决作出后,金**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主要理由为:1、代**向仲裁委提交的“金鹰家私员工辞职申请表”不真实;2、代**预收货款后未按时交回公司,货款与工资抵减后代**还需向金**司上交货款。金**司并未拖欠其工资,代**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3、费用报销单4788.84元,不属于仲裁裁决的范围。综上,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

代**答辩称,金**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辞职申请表原件已将提交给公司,金**司认为辞职申请表是伪造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金**司未足额及时支付代**2014年8月至12月的工资,代**才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辞职,与之后的货款没有关系;费用报销单针对的是社保费用,金**司认可全额报销,仲裁一并处理没有问题。综上,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

申**鹰公司为证明代**伪造证据,向本院提交了代**向仲裁委提交的辞职申请表、代**与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4月18日,合同期限是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证明代**是2011年4月入职,与辞职申请表上载明的入职时间矛盾,入职申请表没有公司公章,是虚假的。代**质证认为,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入职时间,辞职申请表虽没有公司公章,却有班组长、行政**事部签字,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并未记载代**首次入职的具体时间,金**司仅仅依据该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4月就推断代**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4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代**作为劳动者,仅持有辞职申请表的复印件,也符合常理。金**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加上班组长、行政**事部工作人员一栏均有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金**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签字系伪造,故本院对金**司主张代**在仲裁阶段提交了伪造的证据的观点不予认可。

申**鹰公司为证明代**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明,向本院提交了订货单6份,到款明细5份,拟证明代**在2015年1月截留货款10560元。代**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观点,这是2015年1月份的货款,与2014年12月以前的工资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代**在仲裁时主张的是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金**司认为应以2015年1月的货款予以抵扣,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代**确实未将货款交还给金**司,金**司也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代**在仲裁阶段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前述应予撤销的六种法定情形。若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具有前述六种情形之一,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金**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被撤销的情形,故金**司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造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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