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山建*)因与被上诉人黄*、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4)泸泸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宏山建*的委托代理人彭*、文**,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存在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4)泸泸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已由上诉人四川宏**限公司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