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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大才与泸州市**道办事处群丰村第六村民小组、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张**,被告泸州市**道办事处群丰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群丰村六组)的负责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12月31日以户为承包方取得被告发包的第二轮承包土地,本户承包人口为三人,2013年,本户成员张**转为了城镇户口,2014年,被告群丰村六组小组长杨**违法将原告户内一人的承包土地强行收回“发包给”被告余学明户内人员王**,同时扣发了原告户内一人的粮食直补。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群丰村六组重新发包无效,退还原告承包土地1.034亩;二、被告群丰村六组向原告支付政府拨给的2015年粮食直补113元,三、被告群丰村六组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承担因本次纠纷造成原告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共计2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群丰村六组辩称:被告群丰村六组收回原告的土地是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法、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村民小组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和本村民小组的历来惯例,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表决通过后作出的小调整,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是合法的。此外,2015年的粮食补贴款是被告群丰村六组按现有在籍人口进行造册,但不是被告群丰村六组发放的。原告诉请的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不真实合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余**辩称:被告群丰村六组虽口头指了部分原属原告承包的土地给被告余**,但被告余**至今未实际接收到前述指定的土地,该土地现仍系原告在耕种,且被告群丰村六组至今未与被告余**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此,被告余**不应该退还原告土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生产经营为主的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原、被告群丰村六组于1999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群丰村六组将其所有的集体土地3.11202亩(其中田2.55亩、土0.56202亩)承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承包人口为3人。2010年,被告群丰村六组因企业占地、修建公路等将整个生产队的承包地按当时的在籍人口数重新进行了调整。每人分得水田9斗1、干田2斗3和8丈土。原告3人共分得2份地。

2013年,原告户籍内成员张**因个人出资缴纳了社会保险金,其户籍转入了城镇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被告群丰村六组以张**户籍迁出为由决定收回原告承包地中的一份并重新发包给了被告余**。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群丰村六组确实在原属原告所有的承包地旁现场指了部分土地(不到一份地的面积)给被告余**,但被告余**至今未接收到前述土地,前述土地现仍系原告在耕种。同时,二被告均当庭陈述其至今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土地承包合同》、影像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因本次纠纷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提供有答复意见书、调解笔录、发票和便条二份,因无法确认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便条系原告单方打印,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误工损失是必然产生,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群丰村六组出示了租地分配方案和2015年粮食直补名单,证明被告群丰村六组此次对原告的土地作调整以及对租地费的分配是经过了全体村民中的26户签字同意,程序是合法的,因原告并不认可该份证据,也并未在上面签字同意,对其真实性本院也无法核实,且被告群丰村六组的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出示了情况说明和记录便条各一份,并申请了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对户口迁出本村的人员要退还土地是符合本村历来的惯例,并向相关政府部门作了汇报,虽证人证言证明本社确有户口迁出即退还土地的事实,但被告村民小组的惯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且情况说明和记录便条是被告群丰村六组单方书写,原告当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被告群丰村六组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群丰村六组还出示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划田的记录及财务记录一页,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群丰村六组还出示了罗**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承包过程中,不论该农户内部成员如何变迁,只要没有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土地,发包方均不能收回其承包地。但在本案中,被告群丰村六组虽有意将原告所承包的部分土地收回并重新发包给被告余**,但收回并重新发包土地并未实际得到落实,被告群丰村六组未与被告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余**至今也未接收到土地,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土地至今仍由其占有、耕种和收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群丰村六组重新发包无效并要求退还其1.034亩承包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群丰村六组支付2015年粮食补贴款113元。因国家粮食补贴是国家为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等对种田农户进行的补贴,不是该村民小组的集体收益分配,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其收到的粮食补贴款不足,可另行要求相关部门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群丰村六组承担其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2400元,因在本案中,原告除自身陈述外,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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