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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县泸龙**责任公司诉泸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公司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县泸龙**责任公司与被告泸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县泸龙**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泸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泸县泸龙**责任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供货给被告,并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按月结算和付款。截止2015年2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90681.3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确认了上述款项。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0681.37元,并赔偿损失236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泸州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目前无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鲜肉产品,以及结算、管理、违约责任等,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截止2015年2月12日,原告供给被告鲜肉产品价值590681.3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供应商未付款统计》,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上述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0681.37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赔偿损失23627元,包括律师费用。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4张《结算单》,《供应商未付款统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履行支付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泸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泸县泸龙**责任公司货款590681.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泸县泸龙**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4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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