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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沐川支公司与李**、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沐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沐川支公司)因与上诉人李**、朱**、敖相东、沐川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沐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5)屏山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7日,敖相东驾驶川L53139号重型货车由屏山县富荣镇往大乘镇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7线屏山县大乘镇大烂田村路段时,与朱**驾驶的川QTR058号小型客车(车上搭载余**、何*、何**、李**四人)发生碰撞,致余**当场死亡,朱**、何*、何**、李**四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李**到屏山县中医院诊治,入院诊断:1、上颌部、鼻中隔毁损伤;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4、双侧鼻骨骨折;5、鼻中隔骨折;6、T11、12椎轻度压缩性骨折;7、右腕关节半脱位;8、轻型脑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8月28日,李**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防外伤;2、出院后第1、2、3、5、7、9月来院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内固定取出时间;3、专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随时来诊。

2015年8月5日,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成因分析认为:一、驾驶人敖**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来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二、驾驶人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来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据此,认定驾驶人敖**、朱**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余**、何*、李**、何**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2015年9月8日,李**委托四川**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9月9日,该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李**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关节半脱位,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3%,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行康复治疗、面部瘢痕整容治疗、复查X线及右桡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之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14500元;3、李**的误工时间约为18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

另查明,川L53139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敖相东,其将川L53139号车辆挂靠在沐川县**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日,工商部门核准“沐川县**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沐川县**责任公司”),并以沐川**公司名义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该车在中人财保沐川**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9日0时起至2016年6月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朱**在诉前垫付李**费用25448.11元,中人财保沐川**司在诉前垫付李**医疗费用10000元。

李**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6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评残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040元、续医费1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65.50元,合计64323.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相关赔偿项目和标准达成一致协议:1、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按7%计算;2、误工时间按82天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3、续医费7000元;4、原审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5、其余赔偿项目和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对双方未达成协议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认定如下:医疗费由三部分组成,即李**自己支付1252元、朱**垫付25448.11元、中人财保沐川**司垫付10000元。营养费酌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双方约定计算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李**提供的被扶养人数依法予以计算。

经核实,李**的损失为:1、医疗费36700.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后续医疗费7000元;4、营养费8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元;6、误工费4100元;7、残疾赔偿金12324.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474.70元(7110元/年×(15年+12年)×7%÷3+7110元/年×4年×7%÷2)];10、鉴定费1900元;11、交通费800元。合计:74579.01元。上述损失,由中人财保沐川**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19900元(其中医疗费用7900元、伤残赔偿费用12000元,均与本案其余伤者按比例分摊。其中伤者何*、何**自愿放弃交强险份额,且已另案调解结案)。不足部分54679.01元,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由川QTR058号小型客车与川L53139号重型货车一方各承担50%,即27339.50元的责任。

庭审中,中人财保沐川**司提供《保险合同客户签收单》用以证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了提示,但其未就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予以举证,故其主张由于被保险人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人财保沐川**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7339.50元。综上,朱**诉前垫付李**的费用25448.11元,在抵扣其应承担的27339.50元赔付责任后,朱**尚应给付李**1891.39元。中人财保沐川**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99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7339.50元,合计47239.50元。在扣减保险公司诉前垫付的10000元后,尚应给付李**37239.50元。敖相东、沐川**公司不再实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保险金37239.50元;二、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赔偿金1891.39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计704元,由李**负担267元,朱**负担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司负担412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中人财保沐川**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所承保的川L53139号车超载,且超载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被保险人签字并盖章的投保单原件,保险合同客户签收单原件以及保险合同复印件,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合理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沐川**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之约定,本案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免赔10%。(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有误。1.根据李**出院证明,医疗机构给予李**出院休息仅为30天,参照人民法院处理其他交通事故案件对营养费的认定标准,并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营养费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对李**营养期限的认定应参照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营养费的标准应以15元/天计算。原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明显过高。2.原审判决对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超出标准。

被上诉人辩称

敖相东答辩称: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曾因证据不足休庭,被答辩人只提供了保单和《保险合同客户签收单》,未附保险条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提交了保单原件、保险合同客户签收单以及保险合同复印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应承担败诉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沐川**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并未向法院提供保险免责条款,答辩人也没有收到上诉人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提供的客户签收单上的钩是上诉人自己打的,答辩人因为车辆较多,都是统一盖章交给上诉人,该签收单是在没有审核的情况下由答辩人盖章,上诉人自行填写的。

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人财保沐川**司主张因其承保的川L53139号车超载,应按其与沐川**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扣除10%的免赔,但中人财保沐川**司并未就该免责条款予以举证。中人财保沐川**司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已经通过签收客户签收单的方式向沐川**公司尽到了超载免赔的告知义务,但由于超载免赔属于当事人约定的免赔事项,而非法定免赔事由,中人财保沐川**司仅以客户签收单的方式履行免赔告知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故中人财保沐川**司要求在其承保的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0%的理由不成立。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2天,原审法院确定李**的营养费为800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中人财保沐川**司要求改判营养费为450元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并未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人财保沐川**司要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判决正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中国人民**司沐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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