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乐山**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宋**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乐山**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乐山**限公司应向宋**支付借款17122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2468.00元。以上共计173688.0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乐山**限公司送达了(2015)沙湾执字第486号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自觉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银行存款,有小型汽车4辆,但不被本院实际控制,且使用年限均在6年以上,已无变现价值。另查明,被执行人有一幢位于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石马路某号某幢的某层办公楼(产权证号为某某,建筑面积1073.20平方米)。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委托四川公信**询有限公司对该办公楼进行评估。四川公信**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评估报告,该办公楼评估总价为713000.00元。乐山**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接到评估报告后均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经充分协商,宋**等五位债权人自愿约定如下:宋**、胡**、乐山梁**有限公司、峨眉**有限公司、河南省**械有限公司五位债权人同意以被执行人乐山**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石马路某号某幢的某层办公大楼作价713000.00元抵偿五位债权人的总债权1509055.71元(其中宋**171220.00元,胡**450000.00元,乐山梁**有限公司466416.20元,峨眉**有限公司352434.51元,河南省**械有限公司68985.00元);不足部分,以上五位债权人自愿放弃;该房屋使用权过户给乐山梁**有限公司,办理该房产过户所涉及的所有费用包括税费、土地出让金等,以上五位债权人自行承担;以上五位债权人不再对上述特别约定和分配方案反悔;以物抵债之后,终结宋**、胡**、乐山梁**有限公司、峨眉**有限公司、河南省**械有限公司五位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乐山**限公司的执行案件的执行。相关手续现已办理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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