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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曾**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郫县郫筒镇花园别墅附近,将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1颗甲基苯丙胺物(麻*)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

2015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郫县郫筒镇樱的网吧附近,将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与最后陈述意见发表。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郫县公安局在侦办其他案件时发现了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线索,经证人辨认,民警将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被告人陈某某挡获,经讯问,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辨认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量刑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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