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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从先诉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诉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逯道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杜*向原告伍**出具借条借款6300元,并约定在2014年9月底还清。后经原告伍**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偿还原告伍**借款本金6300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杜*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伍从先借款6300元的事实。

2、原、被告的身份证信息,证实原告伍从先和被告杜*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到庭,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伍**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伍**举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杜*向原告伍从先出具:“今借到伍从先现金6300元,大写陆*叁佰元,在2014年9月底还清”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伍从先多次催收,被告杜*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伍从先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杜*偿还借款本金6300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1日,被告杜*向原告伍**借款6300元未还的客观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杜*一次性偿还原告伍**借款本金6300元及其利息(其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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