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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达州市**业有限公司开丰南工区、达州市**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4)开江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达州市**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逯道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达州市**业有限公司开丰南工区是被告达州市**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开采区。原告杨**于2008年10月在被告所属的开丰南采区从事煤矿井下安全管理工作;2011年5月1日,达州市**业有限公司开丰南工区负责人肖**与原告杨**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即2014年5月1日止,约定原告杨**的工资为月基础工资为3000元。原告杨**工作至2014年1月止;该月实领工资为6733元。春节假期满后,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开会安排节后生产。因煤矿行业的市场原因,决定调整管理人员的工资,技术安全员工资调整为年薪为5.6万元,即月薪为4200元。原告杨**对此不满,便离开单位没有上班。2014年3月开始,原告杨**与开江**坝煤矿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杨**于2014年5月28日,向开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两倍经济补偿金。2014年8月4日,开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第4号超时未结案件证明书,2014年9月18日原告杨**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个月工资的两倍,即54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以原告杨**系自动离职为由,拒绝给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经主持调解,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自2008年10月开始在被告达州市**业有限公司所属的开丰南采区从事煤矿井下安全管理工作,虽然原告杨**是与被告达州市**业有限公司开丰南工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开丰南采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故被告开丰南采区不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告杨**应该与被告达州市**业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在该劳动合同期满前,原告杨**因不满工资调整,便违约不上班,又与第三方开江县长田凤凰坝煤矿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之规定,同时原告杨**主张被告达州市**业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杨**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杨**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6个月工资的两倍即5454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丰南工区负责人签订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1日到期,但2013年11月份被上诉人就告知上诉人2014年的每月社保养老保险厂里的部分不交纳了,由上诉人自行交纳,被上诉人开丰南工区发放了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半个月工资后,上诉人要求按月交纳2014年的社保养老保险费,但被上诉人也不再缴纳,在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没有安排上诉人的工作,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1月下半个月的工资。2014年2月7日春节放完假后,上诉人提出继续上班,由厂里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但被上诉人不同意,没有通知上诉人上班了,这样上诉人3月1日才到长田**煤矿去打的3个月工。因此,一审判决凭被上诉人虚假证明认定上诉人自动离职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煤业有限公司开丰南工区签订了为期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开丰南工区系被上诉人**煤业有限公司下属开采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杨**即与被上诉人**煤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杨**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和未支付2014年1月下半个月工资。经查,被上诉人开丰南工区提交的上诉人杨**养老保险个人基本情况表和截止2014年1月23日的工资表显示,被上诉人开丰南工区已为上诉人杨**在社会保险机构建立了养老保险帐户,并缴纳了2013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工资表中也是由上诉人杨**签名领取。上诉人杨**上诉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杨**因不满工资调整,于2014年春节后再未到被上诉人开丰南工区上班是客观事实,并在劳动合同期未满前,与第三方开江县长田凤凰坝煤矿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杨**的行为应属自动离职,而非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杨**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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