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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山珠**有限公司与王*、刘*、王**、罗**、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山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银行)与被告王*、刘*、王**、罗**、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银行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王*、刘*、王**、罗**、王**的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彭**银行与被告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00003201301329),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提供贷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72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2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同时,被告王**、罗**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200070201306184),被告王**的抵押物座落在彭山区凤鸣镇滨江路A段粼江枫景3区15栋2单元2单元2楼1号的商住(房产证号:彭**权证字第0023646号),被告罗**的抵押物座落在彭山区凤鸣镇滨江路A段粼江枫景3区19栋3单元2楼1号的商住(房产证号:彭**权证字第0023560号),被告王**、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彭**他证他权字第20131180号);同日,被告刘*、王**、罗**、王**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00070201306181),承诺为被告的借款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分期还本付息,原告在发放该笔借款后,借款本息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和保证人至今未归还贷款和履行保证责任、抵押担保责任。

故原告诉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立即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634856.88元及截止到借款还清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二、原告对被告王**名下位于彭山区凤鸣镇滨江路A段粼江枫景3区15栋2单元2单元2楼1号(房产证号:彭山房权证字第0023646号)的房产在其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对被告罗**名下位于彭山区凤鸣镇滨江路A段粼江枫景3区19栋3单元2楼1号(房产证号:彭山房权证字第0023560号)的房产在其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王**、罗**、王**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五被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的复息和罚息计算有重复,借款人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减少部分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被告刘**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王*与原告彭**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0200003201301329的《个人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上载明:“……根据被告王*(甲方)的申请,原告彭**银行(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消费性贷款……本合同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72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2日……据此确定本合同借款月利息为8.7334‰……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率按年调整的方式确定……本合同下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的还款日为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乙方一旦认为发生上述任何违约事件或紧急事件,即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12.3.3,单方解除本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王*和原告彭**银行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和捺印。2013年11月12日被告王**、罗**与原告彭**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020070201306184号的《抵押合同》,该合同上载明:“……甲方(抵押人)王**、罗**应王*(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乙方(债权人)彭**银行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0200003201301329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种类为消费性贷款,币种为人民币,本金数额为(大写)捌拾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始至2019年11月12日止。……本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抵押合同》所涉的抵押物为王**所有座落于凤鸣镇滨江路A段粼江枫景Ⅲ区15栋2单元2楼1号的房产证号为彭**权证字第0023646号的住宅以及罗**所有的位于凤鸣镇滨江路A段粼江枫景Ⅲ区19栋3单元2楼1号的房产证号为彭**权证字第0023560号的住宅。被告王**、罗**和原告彭**银行均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并于2013年11月12日在眉山**证处对该《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2013年11月12日彭山**理局就《抵押合同》中所涉两套住房向原告彭**银行发放彭**他证他权字第20131180号他项权证,他项权种类为抵押权。2013年11月12日被告刘*、王**、罗**、王**与被告彭**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0200070201306181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上载明:“甲方(保证人):刘*、王**、罗**、王**,乙方(债权人)彭山珠**有限公司,甲方应王*(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0200003201301329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担保。……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种类为消费性贷款,币种为人民币,本金数额为捌拾万元整,自2013年11月12日始至2019年11月12日止。本合同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王**、罗**、王**、原告彭**银行均在该《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捺印。

2013年11月15日原告彭**银行与被告王*签订编号为0200003201301329002的《借款借据》,在该《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8.7334‰,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金额:币种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借款日2013年11月15日,到期日:2019年11月12日……”被告王*和原告彭**银行均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当日原告彭**银行向被告王*的个人账户上发放借款人民币80万元。

另查明,被告王*在收到借款后,在2015年7月20日前均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本金及利息,之后出现了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11月12日被告王*已逾期4个等额还款期间,尚欠本金634856.88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业务凭证、查询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与原告彭**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借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王*在取得借款后在2015年7月20日前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表归还了本金和利息,直到2015年7月20日起出现了逾期还款,至今已逾期4期,被告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双方《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按合同约定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罗**与原告彭**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刘*、王**、罗**、王**与原告彭**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诉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和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彭山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4856.88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200003201301329)的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彭山珠**有限公司享有被告王**抵押的座落于凤鸣镇滨江路A段粼江枫景Ⅲ区15栋2单元2楼1号的住宅(房产证号为:彭山房权证字第0023646号)以及被告罗**抵押的座落于凤鸣镇滨江路A段粼江枫景Ⅲ区19栋3单元2楼1号的住宅(房产证号为:彭山房权证字第0023560号)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王**、罗**、王**对上述判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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