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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佟**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佟**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借贷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和同年4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300万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的组成,并承诺以其自有房产作为还清借款的抵押担保。现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2014年内9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主张了其中的150万元,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中余下的150万元及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长期借贷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支付了10万元现金,并以四川鑫**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90万元,为此,四川鑫**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1月24日,本公司受佟**委托向杨**(账号:6212264402012287581)支付了借款190万元”;同年4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以案外人干*的名义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00万元,为此,干*也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4月30日,本人受佟**委托向杨**(账号:6222084402007841019)支付了借款100万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佟**人民币300万元,此借款是由四川鑫**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7日汇入200万元(其中交现金10万元),干*在2014年4月30日通过工商银行汇入100万元……”。现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于2014年内9月26日曾向法院主张了其中的150万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中余下的150万元及损失。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两次汇款的银行回单,并陈述被告在借条上所书写的四川鑫**有限公司汇款时间有误,应以银行回单上载明的时间为准。同时,原告还陈述其主张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银行汇款回单两份、说明两份、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向原告共借到现金300万元,但被告至今借款分文未付,故引起纷争责任在被告。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中余下的150万元,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在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佟**借款本金150万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佟**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3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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