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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周**、周**、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曹**诉被告周**、周**、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被告周**、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周**、周海鹰于2013年7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等,同时二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于当日将该笔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周**账户,已履行完全部借款给付义务。后因被告经营状况不佳,原告考虑其实际困难,同意被告延期还款,故被告周**又出具了书面延期还款承诺一份,双方协商一致该笔借款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归还,同时还应自2014年11月19日起继续支付借款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经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19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月息2分,2014年11月19日开始未付利息;现在没有钱还,只能分期付款。

被告周**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延期情况不清楚;现在没有那么多现金,可以分期还。

被告何**辩称:借款是事实,延期情况不清楚,当时不在家;现在企业经营困难,只能一年半时间还清,希望能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周**、周**向原告曹**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各1张,其中《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承诺书》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0‰执行,每月20日前付当月利息。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周**转账20万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周**出具延期还款书面意见1份,其中载明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在原告处的借款20万元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归还,同时载明该笔借款2014年11月19日起未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周**与被告何**于198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周**系周**与何**之女。原告为实现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了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明、《借条》、《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周**向原告曹**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和被告周**向原告出具的延期还款书面意见是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周**、周**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周**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诺书》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0‰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方认可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周**、周**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周**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借款形成于被告周**与被告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周**、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曹**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共计3870元,由被告周**、周**、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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