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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山珠**有限公司与王**、赵**、葛**、盛**、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山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赵**、葛**、盛**、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彭山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银行)申请撤回对赵**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彭**银行撤回对赵**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彭**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王**、王**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葛**、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银行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00008201200237)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提供贷款120万元(第1.1条);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24个月,具体以出具的借据为准。同日,被告葛**、盛**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用的坐落在彭山县彭溪镇毛店村6组21号1-4层的商住房(编号为彭**权证字第0038396号、0038397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彭**他证他权字第2012423号)。同日,赵**和葛**、盛**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王**借款1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编号为020008201237002的借据到期前,经借款人申请,借贷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葛**、盛**、王**均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保证人至今未归还贷款。请求:1.判令被告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3599.61元、罚息7749元、复息522.82元(利息等计算至2015年5月3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葛**、盛**名下位于彭山县彭溪镇毛店村6组21号1-4层(房产证号:彭**权证字第0038396号、0038397号)的房产在其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葛**、盛**、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借款本金120万元无异议。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被告一直在陆陆续续的归还利息。

被告葛**、盛**辩称,自己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中的签名都是真实的。但是用于抵押的房产是葛**父母、葛**、盛**、葛**和盛**的儿子5人共有的家庭财产,抵押合同中只有葛**和盛**签了字另外3人没有签字,该抵押合同无效。借款人是王**,赵**和王**系夫妻,还款责任人应是他们。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葛**、盛**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借款展期协议》中的签名并不是本人亲笔签名。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甲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120万元内,根据甲方的需要分次向甲方发放贷款。上述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不包括借款到期时间。在此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结息以如下方式: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同日,原告与赵**、葛**、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赵**、葛**、盛**愿意为主债权向乙方(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最高主债权不超过人民币本金12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葛**、盛**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葛**、盛**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被告葛**、盛**愿意为主债权向原告为被告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不超过人民币本金12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葛**、盛**于2012年6月30日,在彭山**理局办理了有关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彭**他证他权字第2012423号)。原告与被告王**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借据》(编号0200008201200237002)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月利率9.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2014年6月20日,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贷款120万元。

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借款120万元展期至2015年4月20日止,展期利率按照原贷款到期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执行;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保证人愿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在原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抵押人愿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在原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借据(编号0200008201200237002)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月利率9.225‰,借款日2014年6月20日,到期日2015年4月20日。

另查明,被告王**2014年10月20日开始逾期支付利息,后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3月30日后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其余利息、罚息、复利均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银行与被告王**、葛**、盛**、王**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彭**银行已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提供了借款12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彭**银行请求判决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葛**、盛**、王**自愿为被告王**在原告彭**银行处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对原告彭**银行请求判决被告葛**、盛**、王**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王**辩称《借款展期协议》上的签名不是王**本人所签,但其未在指定的时间内申请笔迹鉴定,对此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葛**、盛**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对原告请求对被告葛**、盛**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房产在其抵押担保的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葛**、盛**辩称用于抵押的房产是葛**父母、葛**、盛**、葛**和盛**的儿子5人共有的家庭财产,但房产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葛**、盛**共同共有,被告葛**、盛**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山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871.43元,从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款借据》(编号0200008201200237002)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葛**、盛**、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彭*珠**有限公司对被告葛**、盛**共同共有的房产(彭*房权证字第0038396号、0038397号)在上述借款本息的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彭山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8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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