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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等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严*、彭某某、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顺庆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严*及辩护人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7日下午5时许,在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门口附近,被告人田某某将一包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林*,获赃款300元。2013年11月18日晚上8时许,吸毒人员林*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田某某购买冰毒,并约好交易地点。之后,在本区人民南路红宫商务酒店318房间内,田某某将一包毒品卖给林*,获赃款300元。田某某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林*处收缴毒品一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重0.35克。2013年11月18日晚9时许,吸毒人员田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要求购买50克冰毒,并要求验货,之后,在本区文化路天赐商场门口,唐**将一小包重为0.346克的冰毒交给田某某进行验货。当晚10时许,被告人严*、彭某某等人打电话给唐**要求购买冰毒,并让其送到高坪区巴登假日酒店8888房间内,随后唐将一小包冰毒及两颗麻古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彭某某等人,并在该房间内与彭等人一起吸食。在吸食冰毒的过程中,田某某打电话给唐**协商交易冰毒的地点,唐以冰毒质量好为由要求加价,双方约定在本区人民南路天都宾馆附近交易。之后,唐**又打电话给毒贩李*(另案处理),让其准备50克冰毒。当晚11时许,被告人严*、彭某某明知唐**要去贩卖毒品,严*仍然叫彭某某驾驶自己白色的奥迪车(川RBT345)去送唐**到天都宾馆附近,并将田某某接上车,田将11,000元交给了唐。此时,毒贩李*赶至现场,唐**与李*进行毒品交易。之后,公安机关在抓捕过程中,唐**趁乱将一包冰毒扔在了沁园春旅馆墙角下,李*也将毒资扔在了地上。随后民警将彭某某、唐**等人抓获。经鉴定,收缴的一包毒品为甲基苯丙胺,重48.98克;验货的一包毒品为甲基苯丙胺,重0.06克。

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南充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接到举报,在本区人民南路红宫商务酒店318房间将贩卖毒品的田某某抓获。田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唐**于2013年9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西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严*于2008年11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彭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充市公安局城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唐**出生于1990年2月26日,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1991年12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1982年4月26日,被告人严*出生于1986年6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在贩卖毒品给严*、彭某某后,又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先后两次向他人进行贩卖;被告人严*、彭某某明知被告人唐**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方便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对查获的毒资300元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唐**、严*、彭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严*、彭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其行为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田某某、彭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决定对唐**、田某某从轻处罚,对严*、彭某某减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对扣押的毒品、毒资300元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的上诉请求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从宽处罚。理由为:1.上诉人属以贩养吸,且属特情引诱犯罪,在量刑时应该考虑,原审法院虽采纳意见,但在量刑时过重;2.上诉人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家庭环境特殊,误入歧途;4.特情引诱时未进行毒品交易,属犯罪未遂;5.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49.04克是上诉人购买用来自己吸食的。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给上诉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给予从轻从宽的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的上诉请求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轻对上诉人的量刑。理由为:1.上诉人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极小,仅仅是因为“碍于朋友情面不好拒绝”,才实施的帮助行为,并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2.上诉人仅为初犯和偶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3.上诉人具有以下法定的“应当”或“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如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且属犯罪未遂、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1月17日下午5时许,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在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附近,将一包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林*,获赃款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林*的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

二、2013年11月18日晚上8时许,吸毒人员林*打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田某某购买冰毒,并约好交易地点。之后,在顺庆区人民南路红宫商务酒店318房间内,田某某将一包毒品卖给林*,获赃款300元。田某某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林*处收缴毒品一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重0.35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林*的证言、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

三、2013年11月18日晚9时许,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电话联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要求购买50克冰毒,并要求验货,唐**在顺庆区文化路天赐商场门口,将一小包重为0.346克的冰毒交给田某某进行验货。当晚1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等人电话联系唐**购买冰毒,唐将一小包冰毒及两颗麻古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某等人,并与彭等人一起吸食。期间,田某某给唐**打电话,双方约定在本区人民南路天都宾馆附近交易。之后,唐**又给毒贩李*(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其准备50克冰毒。当晚11时许,严*、彭某某明知唐**要去贩卖毒品,严*仍然叫彭某某驾驶自己车牌为川RBT345的白色奥迪车送唐**到天都宾馆附近。将*某某接上车后,田将11,000.00元交给了唐**。此时,毒贩李*赶至现场,唐**与李*进行毒品交易。之后,公安机关在抓捕过程中,唐**趁乱将一包冰毒扔在了沁园春旅馆墙角下,李*也将毒资扔在了地上。民警现场抓获彭某某、唐**等人。经鉴定,收缴的一包毒品为甲基苯丙胺,重48.98克;验货的一包毒品为甲基苯丙胺,重0.06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2.2013年11月19日凌晨天网监控视频抓拍图。证实唐**搭乘白色奥迪车到天都宾馆与李*交易毒品及办案民警开始抓捕后逃窜并抛弃毒品的事实。

3.照片。包括现场照片、田某某辨认唐玉*丢弃毒品的位置、现场提取到的唐玉*丢弃的毒品、唐玉*发与田某某短信“我给你看的这种要贵500”、唐玉*交与田某某验货的烟盒及小袋毒品、彭某某搭乘唐玉*进行毒品交易所驾驶的白色奥迪川RBT345轿车。

4.扣押清单。证实从唐**、李**扣押人民币1.1万元,白色晶体一包50.8克;从田某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300元;从彭某某处扣押一辆白色奥迪牌小轿车,车牌号为川RBT345;从林某处扣**某某卖给其的一包冰毒0.65克。

5.电话记录。证实唐**的电话13419127252与田某某的电话15298215570在作案时段频繁联系的记录,与李*15520892765进行联系的记录。

(二)毒品称重记录及鉴定意见

1.毒品称重记录。证实唐**扔在沁园春旅馆墙角下的毒品重50.8克,唐**交给田某某验货的毒品重0.346克。

2.鉴定意见。证实唐**丢弃在地上的毒品净重48.98克,唐**交给田某某的毒品净重0.0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证人证言及指认、辨认笔录

1.蔡某某证实,2013年11月18日晚,他在人民南路新世纪商场旁边的一个小巷子内吃完烧烤准备出巷子时,一个男子从他身边跑过把他撞了一下,他回头看见那个男子扔了一些东西出来,仔细一看是钱,有几十张100元的。

蔡某某指认案发当时男性嫌疑人的逃跑路线及其扔弃现金的位置。

2.文*证实,2013年11月18日晚6点多,她和朋友彭某某、“勇娃子”、徐*一起吃饭,然后他们和严*就到高坪巴登酒店8888房间。她听见有人说找那个女的拿冰毒过来,并看见彭某某用买的矿泉水瓶子做的壶壶,还有一个女的送的冰毒过来。那个女的和严*、彭某某还有一个人都吸了冰毒,她也吸了几口。然后她叫彭某某送她回家了。

文*通过混杂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即唐**)就是2013年11月18日晚22时送冰毒到巴登商务酒店三楼8888号房间来的青年女子。

(四)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1.唐**供述,2013年11月18日晚上9点多,田某某给她打电话说要购买50克冰毒,她说要10,500元,田同意。她用芙蓉王烟盒装了一小袋冰毒约有0.5克,在天赐商场门口交给了田某某,让田验货。之后她接到严*的电话,叫她送300元冰毒到高坪区巴登假日酒店。她在去高坪的车上给田某某发短信说,这次的货好,要加价500元,田回短信说好。她又给李*打电话,让李*过来拿欠他的钱。她到巴登假日酒店给严*等人送去一小袋冰毒和两颗麻古,收了300元钱,并和严*等人一起吸食。之后她给田某某打电话,叫田在顺庆区人民南路天都宾馆门口等她。她叫严*找人把她送过去,并告诉严*是给他人送冰毒。严*就叫彭某某开车送她到天都宾馆。在车上她告诉彭某某是给他人送冰毒。到天都宾馆后,田某某上车给她拿了11,000元钱。这时她看见李*从另一辆出租车上下来,就下车给了李*10,000元,李*从10,000元里面抽了500元钱给她,叫她交给某个人,她还没听清楚是谁,公安就上来抓捕他们了,她当时就将手上的500元钱扔了出去。

唐**通过混杂辨认,指出4号照片上的人(即李*)就是2013年11月18日晚在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南路给其送冰毒的李*。

2.**某某供述,2013年11月18日晚上9时,林*给陈**打电话要购买300元冰毒,陈**就叫他送300元冰毒到红宫旅馆318房间给林*。他进了房间后将一小包冰毒给给林*,林*给他300元钱,他离开房间后就被警察抓获。之后他积极配合警方工作,愿意戴罪立功,将陈**的上家小雨抓获归案。于是他用电话联系小雨要购买50克冰毒,并提出要验货。小雨在天赐名店门口给了他一个烟盒,里面装的一小袋冰毒,小雨叫他验货后就走了。之后小雨给他发短信说这次货好,要加500元钱,他发短信表示同意。晚上11点多,小雨给他打电话说她到了天都宾馆门口,他去后看见停着一辆白色奥迪车,他上车给了小雨11,000元钱,小雨下车与从另一辆出租车上下来的眼镜男子交谈。他看见小雨将钱交给那个戴眼镜男子,那个男子就给了唐**一包白色的东西。这时,小雨发现警察在抓车上的司机,于是她和那个戴眼镜的男子就开始跑。他看见小雨把那包白色东西扔在了沁园春宾馆门口的排水管处。

田某某通过两组混杂辨认,分别指出:(1)10号照片上的人(即李*)就是2013年11月18日晚在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南路交冰毒给小雨的眼镜男子;(2)9号照片上的人(即唐**)就是2013年11月18日晚24时许在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南路天都宾馆外白色奥迪车上收受他本人用于购买冰毒的11,000元人民币,并下车与一名戴眼镜的青年男子交易冰毒的青年女子小雨。

3.彭某某供述,2013年11月18日晚上,他和严老虎、蒋*等人到高坪巴登商务酒店8888房间,唐**给他们送来了一包冰毒和两颗麻古,他给了唐300元钱,然后他们一起在房间内吸食。之后严老虎叫他开车送唐**,在车上,唐**告诉他送冰毒给一个朋友。到天都宾馆后,一个男子上车给了唐**一叠钱,唐**下车与从另一辆出租车上下来的戴眼镜男子一起往前走,唐**边走边把钱拿给那个眼镜男子,眼镜男子接过钱后从身上掏了一包冰毒递给唐**。然后警察冲出来就把他抓了。

彭某某通过两组混杂辨认,分别指出:(1)1号照片上的人(即唐**)就是他在2013年11月18日晚23时许驾驶白色奥迪车送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南路天都宾馆外交易毒品的那名女青年;(2)7号照片上的人(即李*)就是2013年11月18日晚23时许与唐**交易毒品的那名戴眼镜的青年男子。

4.严虎供述的主要内容与原审被告人唐**、彭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供述他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巴登酒店房间,他听到小雨打电话时说过要到小西门给他人送冰毒,他以为小雨送过去的最多就是300元左右的冰毒,没有想到小雨送的货那么多,而且小雨当时在房间里面看见他把车借给了彭某某送另一个女的,他又碍于朋友面不好拒绝,所以才叫彭某某开车送小雨。

严*通过混杂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人(即唐**)就是2013年11月18日晚22时许到高坪区建设路巴登商务酒店三楼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卖给他的小雨。

同时查明,2013年11月18日,南充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接到举报,在本区人民南路红宫商务酒店318房间将贩卖毒品的田某某抓获。田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唐**。2013年11月25日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唐**于2013年9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西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严*于2008年11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彭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充市公安局城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唐**出生于1990年2月26日,田某某出生于1991年12月15日,彭某某出生于1982年4月26日,严*出生于1986年6月26日。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南充市公安局城北分局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在贩卖毒品给严*、彭某某后,又以贩卖为目的联系他人收购毒品;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先后两次向他人进行贩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明知唐**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方便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唐**、严*、彭某某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唐**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严*、彭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严*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田某某、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可以从轻处罚。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此前曾参与过其他犯罪,故,田某某到案后,犯意引诱唐**贩卖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唐**的行为不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因此,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对田某某的刑期仍予以维持。综合考虑四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唐**、严*、彭某某适用减轻处罚,对田某某适用从轻处罚。唐**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49.04克是上诉人购买用来自己吸食”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且与同案参与人田某某、彭某某等人的供述相互矛盾,故其此项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特情引诱时未进行毒品交易,属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经查,唐**以贩卖为目的,而实施了向他人购买毒品的行为,因此,即使其购买的毒品还尚未交付给买受方,仍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唐**关于“上诉人属以贩养吸,且属特情引诱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以及严*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上诉理由及辩解、辩护意见,虽与客观实际相符,但原审法院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判,故原审法院对二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唐**、严*及其辩护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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