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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贵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贵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逯道建、被告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贵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31日,被告唐**于找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拿出书写好的借条并由被告当场签名。2013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利息。2013年2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当天分两次交付4万元现金给被告,故被告在一张纸上当天写了两次借条,同时约定了利息2分。到2014年2月,被告再次支付了利息6000元。从2014年2月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唐**偿还原告黄*贵借款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和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超辩称,借款80000元是事实,但是该笔借款是帮李**借的,由于被告现在身患重病、家庭困难,原告同意只还本金不还利息。

原告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2、借条两张(原件),拟证实被告唐**向原告黄**共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两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对原告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复印件)3张,拟证实曾**、李**向被告唐**借款未收回,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2、开**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拟证实被告身患重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与案外人曾**、李**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开**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31日,被告唐**提出向原告黄**借款40000元,原告黄**同意后,被告唐**当场将已经书写完整的借条交付给原告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圆整),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人:唐**亲笔,2012.8.31”,2012年9月1日,原告黄**交付给被告唐**现金40000元。2013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4000元。当日,被告唐**又向原告黄**借款40000元,原告黄**分两次共计给付被告唐**现金40000元,被告唐**当场出具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黄**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每月利按2分计算,借币人唐**亲笔,2013.2.8”、“今借到黄**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月利每月按2分计算,借币人:唐**亲笔,2013.2.8”。2014年2月,经结算,被告唐**按照约定月利率2分支付给原告黄**利息6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向原告黄**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黄**可以催告被告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且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黄**要求被告唐**偿还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辩称与原告黄**后来约定只还本金不还利息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且该费用并非诉讼发生的必然费用和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唐**陆续已给付原告黄**利息10000元,在计算时利息时应当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其中2012年8月31日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息;2013年2月8日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计息,给付时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唐**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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