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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7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郫县新民场镇净菊村1组19号自己家中经营的洗澡堂子里,容留付某某、王某某、陈*、赵某某等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

2015年4月15日13时许,办案民警在该场所检查时现场查获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付某某、叶某某、王某某、李*等四对男女,并挡获容留卖淫的被告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某犯罪行为持续时间短,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某是初犯,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付某燕、叶**、王**、李*、陈*、漆某树、赵**、陶**、吕**、贾**、朱*秀、蒲**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人相互辩认及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郫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持续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容留卖淫的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虽然时间短,也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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