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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显乾诉被告曾祥友、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诉被告曾祥*、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逯道建、被告曾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美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依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乾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朱**下水泥,10元每吨,下完一车支付一车的工资。2015年3月30日上午11时许,原告雷*乾在下水泥过程中,因被告曾祥*家建房的砖坠落砸伤原告雷*乾的左脚,当时被告曾祥*将原告雷*乾送到开江**医院治疗并由被告曾祥*垫付医疗费,医治3天病情加重,原告雷*乾于同年4月3日转入开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月14日出院回家休养3个月不得负重,在中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曾祥*支付医疗费2000余元。原告雷*乾出院后二被告均对其不理睬,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334.21元、误工费10500元(105天×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00元,共计15534.21元。诉讼中原告雷*乾将诉请的医疗费变更为4123.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祥*辩称,一、被告曾祥*不是该案的诉讼主体,被告曾祥*在修房时没有雇用原告雷**为其务工,与其没有雇佣关系,原告雷**是受雇于被告朱**的;二、被告曾祥*修房是在被告朱**处购买的水泥,被告曾祥*与被告朱**是买卖关系,原告雷**被楼上掉下的砖头砸中左脚大拇指,被告曾祥*没有责任,被告曾祥*是出于人道主义才将原告雷**送至开江**心医院治疗,治疗三天后,原告雷**要求转院到开江县中医院治疗;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曾祥*共计垫付了4515元,要求原告退还。

被告朱**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2、出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共7页,拟证实原告雷**受伤住院的事实;

3、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雷**在开江县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334.21元的事实;

4、证人雷显政的当庭证词,拟证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朱**喊原告雷**与其一同给被告曾祥*家下水泥,每吨10元钱,水泥从车上卸下后,被告曾祥*的老婆要求将卸下的水泥扛上二楼,并谈好价格为一楼一块钱一包,后来原告雷**在扛水泥过程中被被告曾祥*家三楼掉下的砖砸伤左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曾祥*对原告雷**提交的证据第1、2、3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第4项认为证人雷**与原告雷**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综合全案结合事实,证人雷**的证言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曾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开江**心医院医疗发票3张、惠利多超市购物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在开江**心医院住院期间垫付851.95元的事实;

2、开江县中医院病员预交金票据8张,拟证实原告在开江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垫付3205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雷**对被告曾祥*提交的开江**心医院金额为49.35元但无姓名的门诊发票和惠*多超市的金额为13.6元的购物发票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因金额为49.35元的门诊发票没有加盖开江**心医院公章且无就诊人员姓名,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惠*多超市金额为13.6元的购物发票,因其所购物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它票据据原告雷**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祥*因建房需要从被告朱**处购买水泥。2015年3月30日,被告朱**喊原告雷**及案外人雷显政共同到被告曾祥*家卸水泥,共计3吨,约定从车上卸下至被告曾祥*家指定地点之内不超过10米为每吨10元钱,该报酬由被告朱**支付。当原告雷**及雷显政卸完后,被告曾祥*的妻子顾**要求原告雷**与雷显政将水泥背上二楼,双方约定报酬为每背一包水泥上一楼给一块工钱,该报酬共计40元由被告曾祥*的妻子顾**支付。当原告雷**将水泥背上二楼后下楼过程中,被告曾祥*家三楼掉下砖头将原告雷**左脚大拇指砸伤,受伤后被告曾祥*妻子顾**立即将原告送至开江**心医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789元,该费用由被告曾祥*垫付。2015年4月3日原告雷**转入开江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近节粉碎性骨折,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3334.21元,其中被告曾祥*垫付3205元,其余费用由原告雷**自行给付,出院医嘱:三个月内患肢不得负重。2015年4月14日,原告出院后,二被告对原告均不理睬,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雷**在开江**心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曾祥*的妻子顾**进行护理并支付生活费90元,在开江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曾祥*为其雇请护理人员护理3天并支付护理费240元、生活费150元,剩余8天由原告雷**自行雇请他人护理并支付护理费6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雷**最初接受被告朱**雇请为其卸水泥,原告雷**与被告朱**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雷**将水泥卸下后已经完成了被告朱**指定的劳务活动,双方劳务关系终止。后被告曾祥*妻子顾**要求原告雷**将卸下的水泥另行背至正在修建的房屋二楼,双方约定报酬为每背一包水泥上一楼给一块工钱,从该时间段起,原告雷**接受被告曾祥*妻子顾**的指示提供劳务,该报酬也由被告曾祥*妻子顾**支付,应当视为原告雷**与被告曾祥*之间又建立了新的劳务关系,被告曾祥*作为雇主应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原告雷**在按照被告曾祥*妻子顾**要求将卸下的水泥另行背至正在修建的房屋二楼时自身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曾祥*应承担90%的过错责任,原告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施工建房场所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应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因原告雷**受伤时与被告朱**之间劳务关系已经终止,且被告朱**对原告雷**受到损害后果不具有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

原告雷**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123.21元(789元+3334.21元);2、护理费:因原告雷**在开江**心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曾祥*的妻子顾**进行护理,故护理费只应当计算11天,共计11天×80元=880元;3、误工费:因原告共计住院14天,医嘱三个月内患肢不得负重,共计104天,但原告雷**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标准偏高,参照当地农村居民基本劳务工资水平6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共计104天×60元/天=624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4天,应当为14天×20元/天=28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雷**受伤出行确需乘坐交通工具,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623.21元。对被告曾祥*已经给付的医疗费3994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费240元,共计4474元应当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雷**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623.21元,由被告曾祥友承担90%,即10460.9元(给付时应扣除已给付的4474元),下剩的10%即1162.3元由原告雷**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雷**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曾祥友承担450元,原告雷**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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