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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葛某某在其家中非法制造射钉枪一支。2015年1月2日,葛某某在打鸟时将他人打伤住院。葛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为支持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鉴定文书、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葛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某曾在他人处使用过射钉枪,了解其枪支的构造。2014年底,被告人葛某某从其姐姐葛**处拿回一支枪管后,再从峨眉山市绥山镇一五金店用160元买了一个枪把。为了制造枪支,葛某某又从一摩托修理门市处借来砂轮和电焊机,在其家中非法制造了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枪一支。2015年1月2日,葛某某在峨眉山市双福镇塘房村二组用该枪打鸟时,将村民宋某某打伤住院。经鉴定,该枪是一支配用射钉弹的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

被告人葛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到峨眉山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葛某某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了相关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举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峨眉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本案由来的相关事实。

2、峨眉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葛某某人口信息和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峨眉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指认枪支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致他人受伤情况、枪支被扣押情况等。

4、乐山市公安局川乐公物鉴痕字(2015)8号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该枪是一支配用射钉弹的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

5、被告人葛某某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谅解书,主要证明:2014年底,葛某某在其家中非法制造射了钉枪一支。2015年1月2日,葛某某在峨眉山市双福镇塘房村二组用该枪打鸟时,将村民宋某某打伤住院。宋某某对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侵犯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适用减轻处罚。葛某某自愿认罪,具有赔偿、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葛某某非法制造的火药枪系违禁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二、对被告人葛某某非法制造的火药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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