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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与被告杨**、乐山市**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的委托代理人陈**、韩**,被告杨**,被告乐山市**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徐*,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诉称,被告杨**驾驶川L3887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与原告李**驾驶并搭载其母亲谢**和女儿李**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次事故中李**、谢**、李**无事故责任,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川L38878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乐山市**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杨**,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和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焱*赔偿。因谢**死亡前一直在外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务工,因此其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4876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人4次1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302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我承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我已支付原告丧葬费40000元和医药费514.69元,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付给我。

被告乐山市**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杨**,对杨**支付的丧葬费和医药费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死者谢良秀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认可每天8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丧葬费只认可法定赔偿金额,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群系死者谢**的女儿,李**系死者谢**的丈夫。2015年5月10日上午,被告杨**驾驶川L3887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省道305线由东向西行驶,11时2分车行驶至省道305线265KM+500M在超越道路前方右侧由原告李*群驾驶并搭载其母亲谢**和女儿李**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514.69元。

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就丧葬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杨**支付原告丧葬费40000元,超过法定赔偿的部分系被告自愿给付,不在以后的赔偿费用中扣除。

2015年6月10日,该事故经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当事人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谢**、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川L3887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乐山市**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杨**。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死者谢**,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谢**生前从2013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洪雅县雷士照明经营部务工,并在洪雅县洪川镇上正街葛**的出租房内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务工证明,营业执照,租房证据,房产信息,证人葛**、陈*、彭**的证词,医药费发票,丧葬费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谢**、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谢**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杨**赔偿原告李**、李**。因川L3887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杨**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死者谢**虽系农村户口,但事发前长期在外从事社会劳动,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务工收入,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本院对谢**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因其亲属死亡精神造成痛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当事人在此事故所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主张的死者家属处理事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00元,根据法律规,本院支持3人4次每次8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960元。

原告亲属谢**死亡后的丧葬费22848.5元,以及抢救费514.69元,因被告杨**已支付,故原告未主张,但为了案件的及时处理,本院认为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因谢**死亡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6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2848.5元,医药费514.69元,共计552443.19元。

原告李**、李**因谢**死亡造成的损失552443.19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已支付原告丧葬费22848.5元,医药费514.69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29080元,支付被告杨**23363.1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向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李**因谢**死亡的各项损失529080元;支付被告杨**23363.19元。

二、驳回原告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1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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