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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1、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贾某某在龙马潭区安宁镇新感觉网吧因办理会员卡与尹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贾某某随后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受伤住院。

2、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贾某某在龙马潭区安宁镇无故殴打王*甲,致其头部受伤。

3、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贾某某持刀在龙马潭区新感觉网吧随意对网吧座椅进行乱砍,后又因上网充值问题与网吧管理员王*乙发生争执,并对其实施殴打。经鉴定,王*乙所受之伤为轻伤。

4、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贾某某在龙马潭区安宁镇新感觉网吧无故殴打刘**。

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自己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2、系初犯、偶犯,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3、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自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具体有:

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在龙马潭区安宁镇新感觉网吧与被害人尹某某因上网充值问题发生争执,遂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2、4月20日中午,被告人贾某某在龙马潭区安宁镇移动营业厅门口将被害人王*甲打伤。

3、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无故持刀在龙马潭区安宁镇新感觉网吧内对网吧座椅进行砍划。当晚22时许,被告人因上网充值问题与网吧管理人员王*乙发生争执后对其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4、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龙马潭区安宁镇新感觉网吧无故殴打上网人员刘**。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尹某某、王**及新感觉网吧均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对医疗费用及损坏物品予以赔偿。被告人贾某某亲属自愿代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经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本院就附带民事诉讼部份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出院证明书、医疗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毁损物品照片、刑事谅解书、收条,证人刘**、王*丙证言,被害人尹某某、王*甲、王*乙、刘*甲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感觉网吧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及辩解。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对多数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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