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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现诉泸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泸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泸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现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卤凉菜,合同期一年,被告向原告收取订金2000元,按月结算付款。截止2015年2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3374.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订金计15374.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泸州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尚欠货款属实,但被告收取的订金系入场摊位费,不属退还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卤凉菜,以及结算、管理、违约责任等,合同期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摊位订金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截止2015年2月12日,原告供给被告卤凉菜价值13374.8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供应商未付款统计》,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上述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374.82元并退还订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审批表》,《采购合同》,2张《收据》,《供应商未付款统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履行支付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收取原告的订金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退还订金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订金系入场摊位费不应退还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泸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应现货款及订金合计15374.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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