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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沐川支公司与朱**、敖相东、沐川县**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沐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沐川支公司)因与上诉人朱**、敖相东、沐川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沐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5)屏山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7日,敖相东驾驶的川L53139号重型货车由屏山县富荣镇往大乘镇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7线屏山县大乘镇大烂田村路段时,与朱**驾驶的川QTR058号小型客车(车上搭载余**、何*、何**、李**四人)发生碰撞,致余**当场死亡,朱**、何*、何**、李**四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发当日,朱**到屏山县中医院诊治,入院诊断:1、轻型脑伤;2、左上臂、前臂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7月24日,朱**出院,出院诊断:1、轻型脑伤;2、弥漫性轴索脑损伤;3、左上臂、前臂左膝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腰一右侧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随时来诊。

2015年8月5日,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成因分析认为:一、驾驶人敖**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来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二、驾驶人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来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据此,认定驾驶人敖**、朱**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余**、何*、李**、何**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2015年8月17日,朱**委托四川**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0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2、朱**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约需6000元”。

另查明,川L53139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敖相东,其将川L53139号车辆挂靠在沐川县**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日,工商部门核准“沐川县**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沐川县**责任公司”),并以沐川**公司名义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同时,该车在中人财保沐川**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9日0时起至2016年6月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朱**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905.9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相关赔偿项目和标准达成协议:1、残疾赔偿金系数按12%计算;2、朱**放弃续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3、中人财保沐川**司不申请重新鉴定;4、其余赔偿项目和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双方未达成协议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朱**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0679.9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酌定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中人财保沐川**司认可的3600元计算;鉴定费认定1600元;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经核实,朱**的损失为:1、医疗费1067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900元;5、误工费2050元;6、残疾赔偿金21127.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300元;合计:41027.10元。朱**的上述损失,由中人财保沐川**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元(其中医疗费用2100元、伤残赔偿费用10000元,均与本案其余伤者按比例分摊,其中伤者何*、何**自愿放弃交强险份额,且已另案调解结案)。不足部分28927.10元,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由朱**与川L53139号重型货车一方各承担50%,即14463.55元的责任。庭审中,中人财保沐川**司提供《保险合同客户签收单》用以证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了提示,但其未就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予以举证,故其主张由于被保险人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人财保沐川**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4463.55元。综上,中人财保沐川**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1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4463.55元,合计26563.55元。敖相东、沐川**公司不再实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保险金26563.55元;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计311元。由朱**负担6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川**司负担25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中人财保沐川**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所承保的川L53139号车超载,超载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被保险人签字并盖章的投保单原件,保险合同客户签收单原件以及保险条款复印件,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合理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沐川**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之约定,本案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免赔10%。(二)原审判决对朱**的营养费计算过高,上诉人认为,朱**的营养期限的认定应参照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营养费的标准应以15元/天计算。原审判决对朱**的误工时间计算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敖相东答辩称: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曾因证据不足休庭,被答辩人只提供了保单和《保险合同客户签收单》,未附保险条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提交了保单原件、保险合同客户签收单以及保险合同复印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应承担败诉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沐川**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并未向法院提供保险免责条款,答辩人也没有收到上诉人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提供的客户签收单上的钩是上诉人自己打的,答辩人因为车辆较多,都是统一盖章交给上诉人,该签收单是在没有审核的情况下由答辩人盖章,上诉人自行填写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人财保沐川**司主张其承保的川L53139号车超载,应按其与沐川**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扣除10%的免赔,但中人财保沐川**司并未就该免责条款予以举证。中人财保沐川**司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已通过客户签收单的方式向沐川**公司尽到了超载免赔的告知义务,由于超载免赔属于当事人约定的免赔事项,而非法定免赔事由,不符合上述法条的适用条件,故中人财保沐川**司仅以客户签收单证据主张其履行了免赔告知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以中人财保沐川**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支持其主张扣减10%免赔的请求并未不当。二审中,中人财保沐川**司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要求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0%的请求不支持。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8天,原审判决确定朱**的营养费为500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原审判决确定朱**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正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中国人民**司沐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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