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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李**,被告人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乾诉称:2014年11月13日,李**驾驶川LW9099号小型轿车从峨眉经省道306线往乐山方向行驶,13时00分许,行至省道306线21KM(东**院红绿灯),左转往乐雅高速入U方向行驶时,与一辆从符溪往乐山方向沿左侧辅道驶来由童少才骑行的电动三轮车(搭乘张*乾、周**)相撞,致车辆受损,张*乾、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医院医治,住院42天,出院诊断为:1、右手第4掌骨骨折;2、右手第5指近节指骨骨折;3、右手背皮肤撕脱伤;4、右胸部软组织损伤;5、右肺不张。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2月;3、出院后1、2、3、6、12月来我院复查,拟定术后1年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6,000-8,000元。2014年12月30日峨眉山**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编号2014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童少才、张*乾、周**无责任。2015年4月29日,乐山**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X(拾)级。据了解,川LW9099号轿车车主在人财**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侵权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038元;(详见清单:1、医药费:581元(原告垫付);2、二次手术费:8,000元;3、伙食补助费:42天×20元/天=840元;4、营养费:(42天+90天)×20元/天=2,64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42天×121元/天=5,082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24,381元/年×13年×10%=31,695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53,038元。);2、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090.69元(其中10,000元是被告人财**分公司垫付的),护理费2,950元,生活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财**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LW9099号轿车在被告人财**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财**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请求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驾驶川LW9099号小型轿车从峨眉经省道306线往乐山方向行驶,13时00分许,行至省道306线21KM(东**院红绿灯),左转往乐雅高速入U方向行驶时,与一辆从符溪往乐山方向沿左侧辅道驶来由童少才骑行的电动三轮车(搭乘张**、周**)相撞,致车辆受损,张**、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峨眉山东**院医治,住院42天,出院诊断为:1、右手第4掌骨骨折;2、右手第5指近节指骨骨折;3、右手背皮肤撕脱伤;4、右胸部软组织损伤;5、右肺不张。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2月;3、出院后1、2、3、6、12月来我院复查,拟定术后1年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6,000-8,000元。2014年12月30日,峨眉山**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童少才、张**、周**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29日,乐山**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X(拾)级。

另查明:被告李**为川LW9099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垫付了9,090.69元、护理费2,950元、生活费3,000元。被告人财**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乐山科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药费:19,671.6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根据医嘱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6,000-8,000元,取平均数为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20元/天=840元;营养费:(42天+60天)×20元/天=2,0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天×121元/天=5,08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4,381元/年×13年×10%=31,695.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300元;合计:70,328.99元。因被告李**驾驶的川LW90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0,328.99元,由被告人财**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5,08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1,695.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300元,合计50,777.30元。对于余下的损失:医药费:9,671.6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040元,合计19,551.69元,因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由被告人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人财**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调解无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0,328.99元。扣除被告李**为原告张**垫付的医疗费9,090.69元,护理费2,950元,生活费3,000元及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须支付原告张**45,288.3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乐山市分公司向被告李**支付其垫付的15,040.69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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