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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俄坚甲诉被告袁**、范**、中国人**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俄坚甲诉被告袁**、范**、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俄坚甲的委托代理人彭**、李*,被告袁**、范**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下午5点40分,被告袁**驾驶一辆越野车(川LCG999)由若**驶往松潘方向至国道213线524KM+700M处,由于被告超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时未拉开安全距离,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擦挂,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若**、马尔康、成都等地就医治疗,并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经鉴定,因交通事故伤害,导致原告左眼八级伤残,精神障碍九级伤残。被告袁**、范**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财物损失等共计78730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川LCG999号车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该车车主为范**,我们系夫妻关系。范**为川LCG99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范**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川LCG999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0万元费用(由交警部门代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川LCG99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数额过高,请求由人民法院核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袁**驾驶川LCG999号小型越野车由若**往松潘县川主寺方向行驶,17时40分,行驶至国道213线524KM+700M处,在超越由原告俄坚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由于袁**未与被超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所驾车辆与俄坚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擦刮,造成俄坚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4日,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请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俄坚甲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俄坚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俄坚甲被送往若**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重型脑伤;2.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乳突、左蝶骨大翼骨折;4.左侧颞骨凹陷性骨折。经初步治疗后,建议转上级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2月22日至3月3日原告俄坚甲转入四川**医院治疗,施行左额颞顶颅骨缺损修复术,再转四川**医院西藏成办分院继续康复治疗,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后因左眼视力下降及听力下降,于2014年5月13日入阿**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左眼视神经萎缩;2.左耳中度神经性聋。2014年7月30日,四川**鉴定中心对俄坚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作出《法临:2014-2406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法技精(2014)字第583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俄坚甲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盲属八级伤残;2.俄坚甲的表现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精神障碍九级伤残。

另查明,1.川LCG999号车的车主和保险投保人均为范**,事故发生时由袁**驾驶,范、袁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万元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351110000027342)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单号:PDAA201351110000011664),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范**向原告俄坚甲垫付了20万元费用,此款由若尔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收,按俄坚甲医疗所需支取,截止2014年9月28日,俄坚甲共计领取费用146770元。

再查明,1.原告俄坚甲出生于1968年1月29日,若尔盖县班佑乡班佑村牧民,农村户口。2.原告俄坚甲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某亚,1937年5月7日出生,若尔盖县班佑乡班佑村牧民,农村户口;母亲尚么,1939年10月8日出生,若尔盖县班佑乡班佑村牧民,农村户口。法定扶养义务人5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伤残鉴定意见书及交通费、食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费用支付证明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袁**负事故全部责任,俄坚甲无事故责任。川LCG999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范**,与袁**系夫妻关系。范**为川LCG99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俄坚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俄坚甲受伤所产生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综合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俄坚甲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15415元。在审理中,被告袁**、范**与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协商一致,由袁**、范**自行承担其中的10000元自费药费,其余医疗费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予以认可。

2.护理费。原告俄坚甲先后在若尔盖、马尔康、成都等地治疗,共计住院天数75天,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120元/天,计算为75天×120元/天=9000元。

3.交通费。根据原告俄坚甲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扣除其中非正式发票部分,本院酌情核定为16326元。

4.住院伙食补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50元/天标准计算,即50元/天×75天=3750元。

5.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俄坚甲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鉴于其在住院期间接受了手术治疗,合理营养是促进身体康复的物质基础,可适当考虑赔付营养费。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计算为75天×50元/天=3750元。

6.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从事故当天起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96天(2013年6月29日-2014年7月29日)。原告系农村户口,本院参照2014年度四**农、林、牧、渔等行业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即34203元÷12个月÷30天×396天=37623元。

7.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按20年计算,原告最高伤残等级为八级,对应赔偿指数为30%,九级伤残对应的附加指数为3%,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803元×20年×(30%+3%)=58099.8元。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告俄坚甲的被抚养人有2人,即:父亲某亚,计算为:7110元×5年÷5人×33%=2346.3元;母亲尚么,计算为:7110元×5年÷5人×32%=2346.3元,二人合计为4692.6元。故**告俄坚甲的残疾赔偿金共计58099.8元+4692.6元=62792元。

8.鉴定费。根据四川**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确认鉴定费为3441元。

9.财物损失。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俄坚甲所骑摩托车损坏,根据其提供的购买摩托车票据,本院酌情核定为3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等级伤残,可认定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告俄坚甲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获得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伤残等级情况以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以上10项原告俄坚甲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共计270097元,未超出川LCG999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在该车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70097元-122000元=148097元。被告范**垫付了20万元费用,原告俄坚甲已领取146770元,余5323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俄坚甲到若尔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即视为范**已赔偿20万元费用,故实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在川LCG999号车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俄坚甲270097元-200000元=70097元,扣除范**自愿承担的10000元自费药费后,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分公司应向范**支付保险赔偿金19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俄坚甲赔偿款人民币700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范**支付保险赔偿金190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5836.52元,由被告袁**、范**共同承担。

四、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以上三项款项品迭后,实际应由被告中国人**乐山市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俄坚甲赔偿款及诉讼费70097元+5836.52元=75933.52元,支付被告范**保险赔偿金190000元-5836.52元=18416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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