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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肖**、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史某某、肖某某、巫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汤某某、王*、叶*、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史某某、肖某某、巫某某、何某某、汤某某、王*、叶*、袁**,以及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潘**(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郫县团结镇太和村14组安置小区楼下,将刘某某1辆价值人民币17000元的牌照号为川A290MN的比亚迪汽车盗走。后被告人何某某、王*、汤某某、叶*先后在郫县分别低价购得潘**、被告人何某某、王*、汤某某分别出售的该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赃车。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经预谋后,在郫县团结镇永定村安置小区外,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被告人肖某某将李某某1辆价值人民币18000元的牌照号为川AR911X的长安牌汽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巫某某、史某某与潘**经预谋后,在郫县郫筒镇一环路东南段249号附近街边,将杜某某1辆价值人民币55000元的牌照号为川AD78U0的雪佛兰牌汽车盗走。后被告人汤某某在郫县低价购得潘**出售的该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赃车。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经预谋后,在郫县郫筒镇杜鹃路浙商银行外,将赵某某1辆价值人民币40000元的牌照号为川A4PW19的东风牌汽车盗走。后被告人王*在郫县低价购得被告人李某某出售的该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赃车。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史某某经预谋后,在郫县三道堰镇的桥北街,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被告人史某某将李*1辆牌照号为藏AAC911的比亚迪牌汽车盗走,供其耗用。

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经预谋后,在郫县团结镇府源欣区小区外,将雷某1辆价值人民币36000元的牌照号为川ABF428的五菱面包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经预谋后,在郫县郫筒镇望丛祠“海天别馆”茶楼附近,由被告人何某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将宋某某1辆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牌照号为川A8WS99的比亚迪牌汽车盗走。后被告人王*在郫县低价购得被告人李某某出售的该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赃车。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袁**在郫县古城镇低价购得被告人李某某出售的1辆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牌照号为川A11A60的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赃车。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驾驶1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牌照号为川AT12W6的长安牌面包车,在郫县被挡获。经查,该车真实车牌照为川AK642R,系杨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停放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尚苑小区大门外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叶*、汤某某、王*、李**、杨某某、肖某某、史某某、巫某某分别在郫县被民警挡获。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袁**在郫县古城镇被民警挡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某、史某某、肖某某、巫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何某某、汤某某、王*、叶*、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史某某、肖某某、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汤某某、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叶*、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史某某、肖某某、巫某某、何某某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汤某某、王*、叶*、袁**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汤某某在发表辩护意见时提出其归案后主动交待其从王*处购买赃车的事实,是自首,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史某某共参与作案两次,案发后赃物已追回,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史某某无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史某某从轻处罚,在三年六个月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三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720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价值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二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54000元;被告人史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二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肖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二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54000元;被告人巫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价值人民币41000元;被告人汤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价值人民币72000元;被告人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价值人民币72000元;被告人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价值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价值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刘某某、李**、杜某某、赵某某、李*、雷*、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杨某某、史某某、肖某某、巫某某、何*某、汤某某、王*、叶*、袁**的供述;证人易*、何*、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电话通话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史某某、肖某某、巫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经预谋后,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史某某、肖某某、巫某某盗窃金额达到巨大,被告人何某某盗窃金额达到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汤某某、王*、叶*、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史某某、肖某某、巫某某、何某某、汤某某、王*、叶*、袁**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盗窃数额巨大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无明显主从犯之分。被告人汤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在归案后只是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非是检举他人不同种类的其他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立功的构成要件,对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列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史某某、肖某某、巫某某、何某某、袁**没有前科,系初犯,且赃物已追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史某某、肖某某、巫某某、何某某、汤某某、王*、袁**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叶*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史某某、肖某某、巫某某、何某某、汤某某、王*、叶*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袁**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汤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叶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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