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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逯道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李**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3日因被告开门市急需资金周转,向我短期借款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约定月利息0.04%,于2013年3月13日还款,由被告给我亲笔书写了借条。2013年12月被告给我支付利息1200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共偿还我本金9万元,并约定下欠本金1万元和利息1.2万元,共计2.2万元同样按约定的利息0.04%支付月利息。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故诉请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

2、2012年9月13日被告李**出具的借条证实借到原告10万元的事实。

3、原告现金日记账,证实被告已经偿还现金9万元,下欠本金及利息2.2万元的事实。

4、证人王**、朱**证言证实,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现金9万元及下欠本金及利息2.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进行答辩也没举证。

经过庭审举证、认证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材料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是原告单方的一个记账凭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李**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3日因被告开门市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短期借款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还款,每月利息0.04%,每月到时支付利息4000.00元(大写肆仟元整)”。2013年12月被告给原告共支付利息1200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9万元,下欠本金1万元及利息没有重新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于2012年9月13日在原告杨**处借到现金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今仍下欠1万元未还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四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下欠1.2万元的利息未支付,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一次性偿还原告杨**下欠借款本金一万元及其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3月1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李**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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