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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1日分两次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7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归还属实,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月利率5﹪过高,要求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黄**朋友关系,被告以作中药材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向原告李**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为5分,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民丰大道分理处转款28500元,余款原告用现金支付被告。之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向李**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止”,合同其它条款与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相同。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限公司成都第七支行向被告转款27900元,余款原告用现金支付被告。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原告15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

本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原、被告两次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在中国工商银**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民丰大道分理处、第七支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李**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黄*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

关于原告李**要求被告黄*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5﹪,已超过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此,超过的部分无效,但未超过部分的利息,被告黄*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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