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绵阳市**限公司与绵阳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阳市**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绵阳可**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绵阳市**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被套、床单等商品,被告依约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全面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对剩余货款却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104205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绵**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案外人蒋**以被告绵阳可**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绵阳市**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绵阳市**限公司依约向被告绵阳可**限公司供应了部分布草,截止2015年7月2日,被告绵阳可**限公司共欠原告绵阳市**限公司104205元布草款,被告绵阳可**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绵阳市**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工程已核算今欠到绵阳**有限公司布草款¥104205.00元大写(壹拾万零肆仟贰佰零伍圆整)本欠条一式两份”。被告绵阳可**限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案外人蒋**在该欠条上书写“经手人:蒋**”。欠条出具后,被告绵阳可**限公司依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诉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订购合同、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布草后,被告应及时按欠条上其认可的104205元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205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起诉受理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7月13日开始计算。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限公司支付布草款104205元

二、被告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限公司支付布草款104205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420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为按本判决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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