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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孔*、王*、李*、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7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3日,以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作为甲方与原告孔*作为乙方签订了《密室逃脱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位于爱喜嘉年华二楼面积约200平方米的场地提供乙方使用。甲方以项目场地出资形式入股乙方,占合作项目的20%股份,乙方占合作项目的80%的股份。合作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乙方需向甲方定期交付项目场地资金(房租),交付周期为6个月一次,每次交付金额为60000元;分红按纯利(扣除房租、项目运作资金、物业、税费、人工、损耗、广告等运营成本、第二年装修费用等后)和股本比例进行分配,季度清算只要有盈利就进行分配。如未能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则应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若经营期半年内违约,需无条件全额赔偿乙方的前期投入资金(包括但不限于已支出的装修、人员工资、水电气、广告运作、技术加盟等费用)……乙方每月分担500元物业服务费和1000元定额税费。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且4名房东签字同意之日起生效。在合同尾部甲方栏加盖了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印章并由俞**签字,乙方栏由孔*签字捺印。同日,由爱喜嘉年华2003、2004、2005、2017号房屋业主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爱喜嘉年华2003、2004、2005、2017业主,同意俞**在双方已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内与孔*在该区域经营合作项目,协议期间房租标准按俞**与业主既定房屋租赁合同执行。”协议上有业主签名捺印。

此后,原告即按照协议约定,积极投入“密室逃脱”项目的装修及准备。2013年12月,原告孔*作为乙方与北京军**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技术提供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以技术合作形式经营“51真人版密室逃脱游戏体验馆”。甲方书面授权乙方成为单店的技术合作伙伴,技术合作费用为10000元,道具费用为40000元,共计5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分两次向北京军**有限公司支付了费用5万元。2014年1月15日,北京军**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项目派遣了工作人员冯**和吴*到绵阳就项目开业提供技术服务产生差旅费6714元。

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王*为原告密室逃脱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期限为40天,合同预算造价为145000元。该工程完工后,原告陆续向王*支付了工程款145000元。

2014年1月28日,密室逃脱项目在爱上西餐厅正式开业运营。原告依照协议陆续支付了房屋租金11万元、物管费和分摊税额4500元、水电气费用等。2014年7月18日,王*以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的名义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因爱上西餐厅已正式由我方接管经营,经营场地已与所有业主重新签署商铺租赁合同,之前合同我方不予执行,请密室逃脱经营者限期撤场,我方将于2014年7月19日正式接管密室逃脱项目经营权。”此后,原告无法进行经营,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起诉。

另查明: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系被告俞**个人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成立之初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实际是由俞**和李*及其他5名自然人合伙投资经营,并签订有《爱上咖啡馆合作协议》,约定了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及权利义务。2013年12月1日,因合伙人经营的原因,其他合伙人退出了该餐厅的合伙,并签订了《关于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股东会决议的补充事项》,确定原其他合伙人于2013年11月30日退出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不再承担该西餐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剩余的合伙人俞**和李*自愿承接继续经营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同日,由俞**和李*重新签订了《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了二人各占50%的出资比例及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6月24日,俞**作为甲方和李*、谢**作为乙方签订了《退伙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意欲另图其他事业提出退伙,双方经协商同意甲方于2014年6月24日退伙。该协议由俞**和李*签字捺印。2014年6月26日,俞**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的注销登记。2014年6月27日,第三人王*在工商管理部门重新申请注册了字号为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的个体工商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13日,以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作为甲方与原告孔*作为乙方签订了《密室逃脱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虽系以被告俞**个人名义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但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其实际是由各自然人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规定的个人合伙的特征,故其实质上属于个人合伙组织。《密室逃脱合作协议》的相对方应当是以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名义经营的该合伙组织。

对于该《密室逃脱合作协议》的性质,被告李*抗辩认为该协议事实上是房屋转租协议。对此,虽然作为物业的业主签署了《补充协议》,其中有“房租标准按俞浩风与业主既定房屋租赁合同执行”的字样,但结合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作为甲方与原告孔*作为乙方签订的《密室逃脱合作协议》中作为生效条件的约定“本协议自合同甲乙双方签订且4名房东签字同意之日起生效”的内容看,物业的业主签署的《补充协议》仅是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和孔*为排除所有权人行使权力所可能带来的法律障碍而要求业主出具的,并非作为所有权人的业主与孔*重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结合《密室逃脱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其实际上是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将其现有的资源(包括所租赁房屋的使用权、经营环境、商业信誉、人脉资源等)作为出资与孔*共同合作经营密室逃脱项目,并非单纯的房屋出租。故对被告李*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以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名义经营的合伙组织的合伙人组成情况。原告认为该合伙系由被告俞**、李*、谢**共同合伙。其提供了一份签订于2013年4月1日且经过公证的,由俞**作为甲方、谢**作为乙方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管理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被告谢**则抗辩认为该《合作协议》仅是由于其他用途而签订,并非实际由俞**、谢**共同合伙。被告俞**、李*亦认可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是由俞**、李*共同合伙。经审查认为,从被告俞**、李*提供的《爱上咖啡馆合作协议》、《关于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股东会决议的补充事项》、《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合作协议》可以看出合伙人合伙经营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的详细过程。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认为被告俞**、李*提供的《爱上咖啡馆合作协议》、《关于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股东会决议的补充事项》、《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合作协议》的证明力较大,予以确认。同时在2014年6月24日,俞**作为甲方和李*、谢**作为乙方签订的《退伙协议》中,虽然将谢**作为乙方,但谢**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故该协议也不能证明谢**是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的合伙人。故结合上述证据确定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的实际合伙人应为被告俞**和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在被告俞**和李*合伙经营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期间的债务应当由被告俞**和李*共同承担。被告俞**辩称,其在2014年6月24日签订了《退伙协议》,已经退出了该合伙组织,故不应再对该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经审查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之规定,因履行《密室逃脱合作协议》而产生的违约之债属于被告俞**和李*合伙经营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期间的合伙债务。同时《退伙协议》仅是合伙人处理内部事务的协议,对外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对被告俞**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人王*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王*注册成立的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是在以俞浩风名义注册的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注销后重新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现亦无证据证明王*注册成立的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承接了以俞浩风名义注册的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的债权债务。故第三人王*不应对履行《密室逃脱合作协议》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责任。

《密室逃脱合作协议》签订后,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应当保障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在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的场地内正常的经营。但原告在仅经营不到半年的情况下,因第三人王*以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已经转让给她为由要求原告撤离,并最终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密室逃脱项目。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密室逃脱合作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如果甲方违约未能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则应视为甲方违约,则甲方应向乙方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若经营期半年内违约,需无条件全额赔偿乙方的前期投入资金(包括但不限于已支出的装修、人员工资、水电气、广告运作、技术加盟等费用)……”,那么从2014年1月28日,密室逃脱项目在爱上西餐厅正式开业运营至2014年7月18日,王*以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的名义向原告发出撤场通知止,原告实际经营期不到半年,应当由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赔偿原告装修、人员工资、水电气、广告运作、技术加盟等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其预算表,证明合同预算造价为145000元。原告还提供了由王*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实际向王*支付了装修工程款145000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45000元。原告还提供了《技术提供合作经营合同书》及支付宝支付凭证,证明其支付了技术加盟费50000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实际支付技术加盟费50000元。原告还提供了北京军**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项目派遣了工作人员冯**和吴*到绵阳就项目开业提供技术服务产生差旅费票据共计6714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实际支付技术人员差旅费6714元。原告还提供了广告费用收据及广告现场照片,证明支付广告宣传费用14588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实际支付广告宣传费用14588元。原告还提供了了所聘用员工的工资单,证明在经营期间产生人员工资24462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实际支付人员工资24462元。原告还主张其向被告共缴纳了房屋租金11万元和物管费和分摊税费4500元,应当予以返还。经审查认为,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原告已实际占用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的场地7个月,这期间所产生的房屋租金、物管费和分摊税额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按照双方在《密室逃脱合作协议》中房租1万元/月,物管费500元/月,定额税费1000元/月的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收取的房屋租金3万元。原告还主张向被告缴纳了电费782元及通过被告向窝窝团支付广告费用900元应由被告返还。经审查认为,原告已实际进行了近6个月的经营活动,这期间所产生的电费、向窝窝团支付广告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总计为270764元。

原告还主张由被告承担并从2014年6月26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孔*支付赔偿款270764元;二、被告李*对被告俞**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喻**、李*承担2190元,原告孔*承担146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俞**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双方2014年12月13日所签《密室逃脱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合作协议有效期2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给予乙方20天装修期,20天后正式起算项目合作时间。据此,20天装修期后的2015年1月13日应当是双方的合作经营起算时间。原判决按2014年1月28日(一审原告单方提供的在朋友圈所发微信证明的开业时间)作为开业时间不当。如按照2015年1月13日起算开业时间,至第三人王*于2014年7月18日发出撤场通知,已超过半年。根据双方2014年12月13日所签《密室逃脱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若经营期超过半年以上违约,甲方需向乙方赔偿半年的营业额;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因此,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是半年的营业额加上违约金30000元,而不是一审所判决的全部经济损失。2.2014年6月24日与李*、谢**签订《退伙协议》后,爱上西餐厅即由李*负责经营,爱上西餐厅的全部设施全部归李*所有。据此,导致与孔*之间的《密室逃脱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完全是李*和王*的不诚信行为所致,孔*的违约责任应当由李*和王*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同时根据上诉人与李*所签《退伙协议》第八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据此,孔*的违约责任也应当由李*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孔*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王*及一审被告谢**未到庭进行陈述。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俞**与一审被告李*作为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的合伙人,在合伙经营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期间,以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名义与孔*签订《密室逃脱合作协议》后,在明知孔*为履行《密室逃脱合作协议》已作了相应投入,且明知与孔*签订的《密室逃脱合作协议》尚在履行期间,却将合作协议的相应场地转让给第三人王*,并将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在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工商登记,致使孔*无法再继续经营。俞**和李*的该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密室逃脱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孔*的经营时间是否已满半年的问题。虽然双方所签《密室逃脱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起始期间为2014年1月3日,但2014年1月3日并不就是孔*的实际开业经营时间。结合北京军**有限公司派遣工资人员到绵阳进行技术服务的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及孔*与王*于2013年12月15日所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装修期为40天,即装修完毕时间是2014年1月25日等事实证据。本院认为孔*提供的在朋友圈所发微信证明的实际开业时间2014年1月28日符合情理;因为作为孔*来说,为了经营收益,会尽量尽早开业,且当初在朋友圈发微信开业时,也并未考虑到之后会发生纠纷。因此,原判决认定的开业时间2014年1月28日符合客观事实、真实可信。据此,按2014年1月28日起算实际经营期限,孔*的经营时间并未超过半年,原判决按《密室逃脱合作协议》确定的违约责任正确。

(三)虽然俞**于2014年6月24日与李*签订了《退伙协议》,在2014年7月18日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单方解除与孔*所签合作协议时,俞**已经退伙。但《密室逃脱合作协议》是俞**以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名义签订,且签订于俞**和李*的合作经营期间。根据“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俞**任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原合伙协议及退伙协议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进行结算追偿。

(四)关于第三人王*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王*在与李*签订绵阳城区爱上西餐厅转让合同时,明知早已将部分场地转让给孔*用于经营密室逃脱,即不能证明王*与李*存在恶意串通;在不能证明王*是恶意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王*属善意第三人,未判决其承担责任正确。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1元,由上诉人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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