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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份有限公司与成都龙**限公司实现担保特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四川**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产业公司)与被申请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申请实现担保特权一案,由审判员曹*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物**公司称,2014年8月13日,物**公司与成都**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由物**公司为成都**限公司向胡*借款40000000元本金、利息等费用提供担保。同日,物**公司与龙**司、成都**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由龙**司以“邛国用(2011)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物**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胡*实际向成都**限公司出借20000000元。成都**限公司于借款到期后仅偿还2000000元,导致物**公司向胡*承担担保责任,代成都**限公司向胡*偿还本金18000000元及至2015年5月13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2160000元。成都**限公司至今未给付物**公司上述款项,龙**司亦未向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按《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龙**司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以物**司代偿全部债务为基数计算的从代偿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现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龙**司他项权证号为:邛他项(2014)第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物**公司对所得款项在20160000元及以18000000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从2015年6月10日至受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龙**司称,对物流产业公司的申请事项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4年8月13日,物**公司与成都**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物**公司为成都**限公司向胡*借款40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期限成都**限公司与胡*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一致等内容。同日,物**公司与成都**限公司、胡*、钟*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胡*向成都**限公司出借40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5%,利息按月支付;物**公司与钟*对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向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不分先后顺序,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成都**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未还总金额的0.3%的标准向胡*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日,物**公司与龙**司及成都**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龙**司以其位于邛崃市XX镇XX社区X组52204.3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邛国用(2011)第XXX号]向物**公司因上述《借款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形成的追偿权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物**公司代成都**限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及以代偿债务为基数从代偿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等内容。同日,龙**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同意向物**公司提供上述抵押反担保的股东会决议。2014年8月14日,双方在国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物**公司取得邛他项(2014)第XXX号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8月15日,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成都**限公司出借2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成都**限公司偿还胡*本金2000000元。物**公司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9日分6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成都**限公司向胡*清偿了本金180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1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胡*陈述、《委托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确认函》、邛他项(2014)第XXX号他项权利证书、《收款收条》、《转账凭证》7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物流产业公司已代成都**限公司向胡*清偿了债务,依照《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龙**司应向物流产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龙**司亦对物流产业公司的申请无异议,故对物流产业公司的申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设定抵押担保的被申请人**业有限公司位于邛崃市XX镇XX社区X组52204.3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邛他项(2014)第XXX号]予以拍卖(或变卖),申请人四川**份有限公司对所得款项在20160000元及以18000000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从2015年6月10日至受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业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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