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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龚**、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卓房地产)、原审被告龚**、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5)简阳民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诚卓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朱**、原审被告龚**、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原告诚卓房地产的诉请为: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其剩余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算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为3‰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龚**、龚**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诚卓**有限公司现金(捌拾万元正)此借款由御景湾小区2-21-2号住房作为抵押借款,借款期限为壹年,月利息3‰,每月结利息,转入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农行吴**,借款人:龚**、龚**。”。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将此借款800000元打入吴**在中**银行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内。

另查明:被告方共向原告借款三笔:2014年1月13日借款2600000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1500000元、2014年1月24日借款8000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龚**向原告打款304500元,分别用于偿还2600000元借款从2014年3月24日到2014年5月24日的利息156000元;800000元借款从2014年3月24日到2014年5月24日的利息48000元;1500000元借款从2014年3月17日到2014年5月24日的利息1005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龚**向原告打款2783400元,用于偿还2600000元借款本金和该笔借款2014年6月23日到2014年7月8日的利息183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首先,本案的主体适格问题。被告龚**借款时虽未年满18周岁,在借条上签字时,其父亲龚**在场,且借款属于简单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龚**应当知道借款后应承担的责任,其有独立的财产,本着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故被告龚**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吴秀丽虽不是直接借款人,但借款时其与被告龚**是夫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吴秀丽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次,本案借款和利息的偿还问题。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当天将此笔借款打入吴**在中**银行的账户,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偿还的304500元,应首先作为被告偿还的部分利息,被告主张用于偿还本案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现被告抗辩利率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未限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该笔借款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4日起算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吴秀丽对上述龚**、龚**应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中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而上诉人龚**出生于1997年6月13日,上诉人虽然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但当时上诉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借款行为是民事行为,须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借款80万元,上诉人签字时未成年,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是上诉人的父亲即龚**用于公司经营,上诉人没有支配过任何款项。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分割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龚**作为上诉人的监护人,明知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可能导致其承担法律责任,未将签字后果告知上诉人,应由龚**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诚卓房地产答辩称:龚**是适格的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钱是简单的民事行为,只要智力正常的学生均知道借钱要还的。借钱时上诉人虽然是学生,但对于借钱应承担什么后果是清楚明白的,正因为知道法律后果,才将相应的房产交给答辩人作抵押担保。龚**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对外购买了多处房产,不仅购买了住房,还购买了商业用房,能从事对外购房这类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综上,龚**从事的是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龚**答辩称:龚**当时不愿意签字,因为公司经营困难,所以让他签字,说以后拿公司的钱来还他才签了字。

原审被告吴秀丽答辩称:我当时不知情,由龚春年带孩子去的,龚**不知道借款产生的后果,只是听从父母的话导致的结果。龚**确实在多处买房产,确实有两处房产,但是从小我为其积累下来的钱买的,商业用房是我们父母买的,只是写的他的名字,龚**表示退还给父母,房产与其无关。还款只要龚春年一人承担,与龚**无关。

二审中,上诉人龚**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诚卓房地产提交了简阳**管理局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原件,拟证明龚**之前已对外购买两套房产,买房子是比较复杂的法律行为龚**都能胜任,借钱是比较简单的民事行为,龚**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上诉人龚**质证称:真实性无异,合法性有异议,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在举证期限内进行,证据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有两处房产,不能证明其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原审被告龚**、吴**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该信息查询结果单的真实性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龚**名下有二套房产,一套为简阳市石桥镇的住宅,一套为简阳市的商业用房。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龚**向诚**产公司出具借条时已满十六岁,虽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能够从事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行为。龚**在借条上注明以其房产作抵押,其年龄能够理解和知晓可能承担的责任。龚**在借条上签字时,其监护人龚**也在场,监护人的职责就是要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规定,龚**在借条上注明以其房产作抵押的行为合法有效。若龚**有不利于被监护人的行为,也应由监护人龚**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龚**、原审被告龚**向被上诉人诚卓房地产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诚卓房地产已依约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汇入了相应款项,龚**、原审被告龚**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的利息约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利息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原判第一项“被告龚**、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4日起算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上诉人龚**、原审被告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维持原判第二、三项,即:“二、原审被告吴秀丽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龚**、龚**应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0元,由上诉人龚**、原审被告龚**、吴**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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