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梁*、合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5月,被告梁*因修建天赐良缘小区和在榕山镇凉坪村修建房屋,向原告购买瓷砖。原告供货后,被告梁*欠原告货款30万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梁*、佳*商贸因工程开发修建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将30万元货款转作借款。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违约责任为”如逾期未归还资金本息,按逾期时间加收2%的违约金”。当日,被告佳*商贸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到黄**工程款(地砖欠抵)3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梁*多次与原告协商用被告梁*在榕山修建的门市折抵借款,但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据和被告提供的短信内容纸质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梁*将其所欠原告的瓷砖款30万元转为借款,有被告梁*、佳*商贸与原告黄**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收据为证。双方本应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约履行,被告梁*、佳*商贸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原告黄**的借款。现被告梁*、佳*商贸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9个月54000元的违约金,虽然《借款协议书》中约定,逾期未支付加收2%的违约金,但违约金与约定的利息相加超过了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答辩所称,此次诉讼是原告的原因所造成,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还款事项多次进行协商,只能说明被告有还款意愿,但因协商未果,被告未实际兑现还款。原告的诉讼行为是其主张权利的体现,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的这一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被告合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4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梁*、被告合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违约金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825元,由被告梁*、被告合江**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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