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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小海诉称: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由原告对外销售被告生产的“强易”牌系列产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货款,但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足额的货物。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预付货款111375元。现合同期限已过,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预付货款1113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强**司未提出答辩。

为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经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合同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货款。2、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企业对帐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预付货款1113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由原告对外销售被告生产的“强易”牌系列产品。合同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原告需按被告指定帐户全额付款后,被告安排发货。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对帐函”,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尚有剩余货款111375元。现合同期限已过,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预付货款1113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经销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货款,但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足额的货物,属违约行为。现合同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强**任公司所欠原告欧**预付货款1113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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