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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陈**因与被上诉人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因与被上诉人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徐**,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万*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万*与陈*、陈**系朋友关系,因陈*资金不足,向万*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写下借条一份,陈*在借条上载明向万*借款7800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之前还清,陈**在该份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作保证,写下欠条后,陈*未能按期归还借款,陈**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与陈*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陈*应当按约还款。故万*要求陈*归还借款78000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万*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其要求陈*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万*要求陈*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要求陈**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陈**在借条上签字为借款人陈*的借款担保,在借款到期后,陈*未偿还欠款,陈**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向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万*要求陈**承担保证责任,向万*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陈**辩称已经还款5000000.00元及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偿还万*借款本金78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陈**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00.00元,由陈*、陈**承担。

一审判决宣告后,陈*、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香民初字第234号判决书,驳回万*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与万*之间仅有借款的约定以此形成的借条,对所形成借条本身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但是否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是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关键条件。一审法院未查明出借事实,仅以借条和录音认定借款属实明显证据不足。万*出示了2014年9月30日的借条,但没有提供银行转账依据、汇款凭证等其他能够证明万*向陈*实际交付过7800000.00元借款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以及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万*主张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已履行出借7800000.00元事实,则应当就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实际交付给陈*等事实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万*仅提供了借条,没有提交收条、汇款凭证等表明已实际交付借条中约定的78000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借款合同不生效。另外,对于万*提供的录音,对录音时间、通话双方是谁,均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实际关联。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录音,不具备合法性,不具备客观性,且与案件无关联性,因此借条与录音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的事实。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万*均未提供其转账依据,也未提供其资金来源的依据,仅以借条和录音认定借款属实,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万*与陈*之间存在的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万*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按一审法院判决观点、其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明显错误。三、陈**虽在借条上签字,但由于万*未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合同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故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香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万*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陈*、陈**认为万*没有提交收条或者汇款凭证等,就不能证明已实际交付7800000.00元给陈*的上诉理由纯属狡辩,是不诚信的表现。1、因为民间产生借贷关系的方式与金融结构产生借贷关系的方式不一样,民间都是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的同时,由借款人书写借条交付出借人,证明借贷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2、万*同时提交两份录音资料证明曾多次向陈*讨要借款的事实,如果陈*没有拿到借款,不可能在电话里面承诺尽快偿还万*的借款。同样万*向担保人陈**多次讨要其担保陈*的7800000.00元借款时,陈**同样是承诺尽快偿还该笔借款。陈*和陈**都是成年人,不可能在未拿到借款的前提下,多次承诺要及时向万*归还上述借款。陈*、陈**又称不知道通话双方是谁,那陈*本人来参加庭审,听他说话的声音就清楚了。二人认为未经同意的录音不具备合法性,更是狡辩,其一,没有一条法律规定采用录音方式调取证据需要对方同意。其二,经对方同意就不具有客观性了,对方都知道要录音,根本不可能再取得证据。3、我国没有法律规定,债权人没有提交收条或者汇款凭证等,就不能够证明存在借款事实,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债权人能够提交借据、收据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事实,就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综上所述,万*提供的借条和两份录音资料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陈*向万*借款7800000.00元的事实;二、万*和陈*对上述7800000.00元借款,进行了口头约定利息(每月按3%计算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陈*应当向万*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三、陈**对7800000.00元借款和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至上述借款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规定,陈**承担的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和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陈**与被上诉人万*对于原审判决所确认的如下事实均无异议:

万*与于2014年9月30日写下借条一份,陈*在借条上载明向万*借款7800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之前还清,陈**在该份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作保证。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向法庭提交一组新证据:(2015)迪*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万*在2014年1月和2014年10月因两笔借款与陈*产生民间借贷纠纷,万*主张的三笔借款均在2014年,且数额巨大,不符合资金来源的客观性,万*应对资金来源、支付款项依据提供证明义务。经质证,万*对陈*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三份借条均在不同时间出具,如果第一份借条的借款没有实际支付的情况下,陈*怎么可能再出具第二份、第三份借条,并均有担保人签字,该份证据反而可以证明陈*已经拿到借款,借款是事实。通过双方当事人对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陈*提交的(2015)迪*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所确定的是陈*与万*另一借款关系,不能以此对抗本案陈*出具借条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l、陈*与万勇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存在?2、陈**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与万*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存在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万*提交了一份由上诉人陈*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有陈*的签字和按印,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经商,应当知道出具借条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亦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陈*的上述行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陈*上诉称万*未提交7800000.00元的转账或付款的证据,否认其收到借款,并在庭审中称借条是在万*对其进行胁迫情况下被迫出具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陈*认为该借条是在胁迫的情形下所写应为非法证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陈*与万*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确认陈*向万*借款7800000.00元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陈**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陈**在陈*出具给万*的借条上写明:“担保人:陈**”,并按印,陈**对签字和按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陈**在借条上签字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陈*没有清偿该债务,应由保证人陈**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陈**应当对陈*向万*的借款780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因陈*与万*二人在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不应判决其承担借款期内的利息。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从该份借条约定的最后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0.00元,由上诉人陈*、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的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香格**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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