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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绵竹市富新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因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绵竹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绵阳市三台县人,于2006年4月迁入绵竹市富新镇荣华社区。2008年“5.12”地震时,原告在绵竹市富新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从2008年年底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口头或书面申请发放灾后重建补助款,被告多次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原告明确表示其不符合条件,拒绝向原告发放城镇住房或农房重建补助款。2012年5月8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发放灾后重建补助款,被告明确拒绝原告要求,并建议原告走司法途径提起诉讼,原告没有向被告的上级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富新镇荣*社区李**信访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就原告反映的“房屋重建款该不该领”以及“富新镇三合村将李**的农房重建款29000元领取后又退回富新镇”的问题的答复内容主要为:通过调阅富**农房重建补助申请审核资料,未发现有李**及家属申请农房重建补助的资料,也未发现富新镇三合村或其他各村有以李**的名义在镇上申领过农房重建补助以及相关款项的情况,绵竹市民政局的农房重建资金拨付名单中也没有李**本人或家属的名字,根据相关规定,李**既不属于城镇住房重建资金补助对象,也不属于农房重建资金补助对象,李**反映的“富新镇三合村将李**的农房重建款29000元(农房重建款16000元,江苏资金1万元、经十字会3000元)领取后又退回富新镇”的问题不实。

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作出承诺,承诺将被告为其解决的12000元用于原告在柏隆镇其女儿女婿处修建房屋,并不再向任何部门上访,并及时拆除在荣华社区的临时板房。之后,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出具领条1张,同时注明剩余2000元在板房拆除后支付。之后,原告未在在柏隆镇其女儿女婿处修建房屋,其在富新镇荣华社区的临时住房未拆除。

2015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委托绵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调解,绵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调解未果,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补发原告“5.12”灾后重建补助资金57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是绵竹市富新镇荣华社区居民,其户口性质是城镇居民户口。

2008年8月29日,绵竹**指挥部制定《绵竹市“5.12”地震灾后农房重建工作实施方案》、2008年12月29日,绵竹市人民政府制定《绵竹市贯彻﹤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后城镇住房重建工作方案﹥实施细则》、2009年8月10日,中共**组织部、绵竹市发展和改革局、绵竹市民政局、绵**政局制定《关于印发绵竹市“特殊党费”援助农房重建项目资金发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09年9月17日,绵竹市“5.12”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委员会制定《关于江苏援建农房重建项目资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依据上述文件,绵竹市针对城镇住房重建发放的是绵竹市城镇毁损住房重建补助、绵竹市城镇受损房屋修复加固补助;针对农村农房重建发放的是绵竹市“5.12”地震灾后农房重建政府补助资金、绵竹市“5.12”地震灾后农房修复加固政府补助资金、江苏援建农房重建项目资金、绵竹市“特殊党费”援助农房重建项目资金。上述资金,是由绵**政局根据民政局审批核定的金额拨付给被告,由被告根据市民政局对每户申请家庭审核的金额分别向申请家庭进行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诉乡镇政府不履行行政救助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案。本案系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应审查被告是否具有相应法定职责、原告是否提出申请,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一、被告在灾后重建补助资金发放过程中是否有相应法定职责。

《**务院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住房城乡**设部、**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城镇居民住房重建的指导意见》、《**政部、**政部、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做好汶川地震房屋倒损农户住房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授权灾区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对城乡受灾家庭的具体补助标准及补助办法。德阳市人民政府和绵竹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授权,有权制定本市城乡受灾家庭的具体补助标准及补助办法,并赋予相关行政机关职责。《德阳市贯彻﹤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后城镇住房重建工作方案﹥实施意见》毁损住房补助政策中规定,补助发放程序包括:受灾家庭向住房所在地镇乡政府申请,镇乡政府对是否可享受资金补助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镇乡政府初审后转建设、财政、**政部门联合审批,镇乡政府依据**政部门核定的受灾家庭补助金额分批实施发放。《绵竹市贯彻﹤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后城镇住房重建工作方案﹥实施细则》毁损住房补助政策中,也规定镇乡政府对是否可享受资金补助进行初审。《四川省“5·12”汶川地震灾后农房重建工作方案?》、《绵竹市“5.12”地震灾后农房重建工作实施方案》、《关于印发绵竹市“特殊党费”援助农房重建项目资金发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以及《关于江苏援建农房重建项目资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按照灾民申请、群众评议、村组公示、乡镇审核、县级**政部门审批的程序,确定重建对象,由市财政局将资金拨付至镇乡,镇乡进行发放。因此,被告作为镇乡人民政府,在城镇住房及农村住房重建补助发放过程中的初审、审核、发放职责,属法定职责。

二、原告是否提出申请

根据前述法规及文件的规定,补助资金的初审、审核、发放是依申请人申请而履行的职责。原告认为其已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关于城镇住房毁损补助,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口头或书面申请,申请被告发放,但根据《德阳市贯彻﹤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后城镇住房重建工作方案﹥实施意见》、《绵竹市贯彻﹤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后城镇住房重建工作方案﹥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城镇住房毁损补助的,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同时提交《城镇毁损住房重建补助申请审批表》、户口证明、收入证明、自有产权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镇乡人民政府及社区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市建设局核发的原住房产权注销凭证或原住房拆除证明,无产权证的由镇乡人民政府出具住房倒塌证明的材料等,因此,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上述材料,才是完成申请行为,而原告仅是向被告口头或书面申请,未提交上述材料,应认定原告关于城镇住房毁损补助的申请行为尚未完成。

关于江苏援建农房重建项目资金、“特殊党费”援助农房重建项目资金的申请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就上述两项资金,原告口头或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关于江苏援建农房重建项目资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印发绵竹市“特殊党费”援助农房重建项目资金发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规定,该两项资金的发放对象是经批准享受灾后农房重建国家补助政策的重建户,因此该两项资金的申请也应当符合《绵竹市“5.12”地震灾后农房重建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申请方式,即受灾农户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申请并填写《绵竹市“5.12”地震灾后农房重建申报审批表》,并经群众评议、村组公示,之后才由镇乡政府审核。因此,原告仅口头或书面提出申请,未填写相关表格并经评议公示,应认定原告的申请行为尚未完成。

三、原告要求被告发放重建补助资金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发放灾后重建补助资金57000元,包括:城镇住房重建国家补助资金29000元、江苏援助资金10000元、江苏援助购置家具资金12000元、政府津贴3000元、特殊党费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城镇住房重建国家补助资金29000元、江苏援助资金10000元、特殊党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述补助项目资金的发放,是依申请而为的行政行为,而原告截止目前并未提供其完成申请行为的证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发放江苏援助购置家具资金12000元、政府津贴3000元的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绵竹市在“5.12”地震后的灾后恢复重建过程中,发放国家资金及相关援助资金,发放项目中没有原告主张的江苏援助购置家具资金和政府津贴;即或该两项资金存在,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申请发放该两项资金。本院认为,本案系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即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的规定,原告应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完成申请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补发原告“5.12”灾后重建补助资金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应否赔偿原告。

对原告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绵竹市富新镇人民政府立即补发“5.12”灾后重建补助资金57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绵竹市富新镇人民政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补发重建费和赔偿经济,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德阳市贯彻﹤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后城镇住房重建工作方案﹥实施意见,绵竹市贯彻﹤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后城镇住房重建工作方案﹥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申请发放城镇住房毁损补助时,还应一并提交《城镇毁损住房重建补助申请审批表》、户口证明、收入证明、自有产权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镇乡人民政府及社区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市建设局核发的原住房产权注销凭证或原住房拆除证明、无产权证的由镇乡人民政府出具住房倒塌证明等材料。因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未提交相关证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人民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项,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补发重建费和赔偿经济、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一审人民法院未登记立案,审理超时限等上诉理由,经审查,无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博会上航速,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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