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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何**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全诉被告何**、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的委托代理人成峦生、被告何**、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何**驾驶川FNZ933小型轿车从绵竹市东大桥经大东街往大西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首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绵**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挫伤,头皮挫裂,胸部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出院。2015年10月10日,原告之伤经德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川FNZ93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280.00元[医疗费2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残疾赔偿金109714.00元(24381.00元/年×15年×30%)、护理费1993.00元(86.69元/天×23天)、误工费6183.00元(3500.00元/月÷30天×53天)、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FNZ93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23080.38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不予赔偿。对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并扣除15%的自费药。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以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护理费每天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20.00元。对交通费认可50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00元。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何**驾驶川FNZ933小型轿车从绵竹市东大桥经大东街往大西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张**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首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绵**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头皮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等,于2015年3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原告共花费门诊费1850.00元、住院费21230.38元,均由被告叶雨晴垫付。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普外科、骨科门诊随访等。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复诊时医嘱休息7天。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委托德阳**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0日,德阳**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因交通事故伤后致脾脏切除,属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00元。

川FNZ933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15日12时0分起至2015年12月15日12时0分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张*全系绵竹市富新镇五里墩村7组农村居民。原告定残前一日已满66周岁。原告于2013年5月1日与出租人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绵竹市金陵月亮湾15幢4单元501号房屋。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2月8日,原告一直居住该房屋。从2002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绵竹市城区从事人力客运三轮车客运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绵竹市**车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绵竹市剑**民委员会和绵竹市公安局东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协议、绵竹市**置办公室出具的分房确认通知、房屋买卖协议、出租人罗**的身份证、保险单,被告何**提交的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何**负事故全部责任,川FNZ93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被告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赔偿,提交了绵竹市**车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绵竹市剑**民委员会和绵竹市公安局东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协议、绵竹市**置办公室出具的分房确认通知、房屋买卖协议、出租人的身份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绵竹市城区居住和工作连续满一年,对原告的此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绵竹市**车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09年8月22日满60周岁),但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事故发生时,原告一直从事人力客运三轮车客运工作,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绵竹市**车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的月收入为3000.00元左右,具有不确定性,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00元/年的标准,结合实际住院及休息天数,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514.02元(31642.00元/年÷365天×29天)。被告抗辩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已认定的事实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本院依法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23080.38元(门诊费1850.00元+住院费21230.3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30.00元/天×22天);

3.护理费1907.19元(31642.00元/年÷365天×22天);

4.残疾赔偿金102400.20元(24381.00元/年×14年×30%);

5.误工费2514.02元(31642.00元/年÷365天×29天);

6.司法鉴定费700.00元;

7.交通费酌定50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侵权人责任、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9000.00元。

上述1-2款项共计23740.38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超出部分13740.38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3-8款项共计117021.41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超出部分7021.41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公司应赔付原告140761.79元。扣减被告何雨晴垫付的医疗费23080.38元,被告人寿财**公司还应赔付117681.41元。被告何雨晴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23080.38元,属另一法律关系,由被告何雨晴自行与保险公司结算,被告人寿财**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可在与被告何雨晴结算时,另行结算,如发生争议,可通过诉讼解决。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17681.41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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