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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眉山市彭山县建伟伟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眉**有限公司、周*、周**、李**、周*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眉山市彭山**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展有限公司、周*、周**、李**、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跃中,被告四川**展有限公司、周**的委托代理人熊清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李**、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眉山市彭山县建伟伟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周*提供被告四川**展有限公司商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借贷300万元流动资金,被告南**司表示同意为其提供的抵押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股东个人也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对抵押物可能不足偿还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原告同意借贷并接受南**司的抵押及其股东个人的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经营负责的“彭**翊金属门窗装饰部”(以下简称天翊装饰部)签订了2013年公字第106号《借款合同》,约定了原告向天翊装饰部出借人民币300万元用途购钢材、期限一年、借期内利率20‰、逾期加50﹪罚息、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费用承担的其他条款、约定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南**司签订了2013年抵字第106号《抵押合同》,约定了以其南**司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彭寿街的眉市国*(2012)第04770号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担保2013年公字第106号《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内容,被告南**司并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公司土地使用权抵押及股东个人负连带保证责任。通过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眉市他项(2013)第00255号《他项权利证》。原告接受并同意南**司股东个人作为保证人,被告周**、李**等股东个人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保字第105号《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股东个人对2013年公字第106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29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周*的天翊装饰部300万元人民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周*及其天翊装饰部出具了借款借据。但被告周*及其天翊装饰部未按合同履行自已的义务,逾期未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其应尽的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周*偿还其“彭**翊金属门窗装饰部”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598000元(从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逾期利息970600元(注: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1266000元,原告只主张970600元;对复利1442000元原告只作说明,不予主张)。2、判令被告周*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80000元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判令其他被告对上列1、2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原告以眉市他项(2013)第00255号《他项权利证》对登记抵押物四川省眉**有限公司名下眉市国*(2012)第047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列1、2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展有限公司、周**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眉市国用(2012)第047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也属实,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周**、李**承诺对抵押物可能不足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是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计算的利息、罚息、律师费过高,请求减少。因被告南**司目前经营困难,周**已经为南**司投入了全部家庭财产,现二被告目前暂无力承担责任,请求暂缓承担责任。

被告周*、李**、周**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眉山市政府金融办公室于2011年12月9日批准同意原告开业,并从事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被告南**司经修正其章程后,于2012年12月将其股东修改为:周**、李**、周*。2013年1月28日,被告南**司经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用本公司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彭寿街土地面积为6666.6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眉市国用(2012)第04770号)的商业用地为“彭山县**装饰部”在原告的贷款300万元整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限以借款发放时的借款借据期限为准)。本公司同意将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全体股东承诺:对“彭山县**装饰部”在原告的贷款300万元整,全体股东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意用东坡区彭寿街二期开发的房产50套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的门面(房产或门面由原告选择)抵押给原告,在相关部门办理房产的‘网签’手续。并承诺在二期工程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10天内通知原告办理‘网签’手续。此次借款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概有本公司承担。同意赋予本次所签相关合同及文件的强制执行力。股东签字:周**(捺*)、李**(捺*)、周*(捺*)南**司(印章)”。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彭山县**装饰部”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天翊装饰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1年,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固定利率,即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天翊装饰部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如天翊装饰部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任何法定义务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均系违约。借款逾期的,对天翊装饰部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为从合同。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抵字第106号;个人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105号;借款借据借据号:伟业小*(2013)第106号。”。该合同签订后,抵押人(甲方)南**司与抵押权人(乙方)原告于同日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抵字第106号,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彭山县**装饰部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公字第106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甲方用自己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眉市国用(2012)第04770号的商业用地面积为6666.66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1700万元(注:已经为其他债权设定700万元的抵押金额),为周*及其天翊装饰部与乙方签订的借款主合同项下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乙方持有。抵押人承诺:同意用东坡区彭寿街二期开发的房产50套或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的铺面(房产或铺面由原告选择)抵押给原告,在相关部门办理房产的‘网签’手续。并承诺在二期工程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10天内通知原告办理‘网签’手续。”。上列合同签订后,甲方(保证人)周**、李**、周*与乙方(债权人)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105号,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彭山县**装饰部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公字第106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为周*及其天翊装饰部与乙方签订的借款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列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对眉市国用(2012)第047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人为:眉山市彭山县建伟伟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眉市他项(2013)第00255号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即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周*及其天翊装饰部转账支付贷款300万元。被告周*及其天翊装饰部收到贷款300万元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执行利率20‰。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4日止外,截止2015年3月26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98000元(合同期内)、逾期利息1266000元(按合同约定)、复利1442000元(按合同约定)。该款原告在对被告催收无果后,向本院起诉,并使原告为实现债权造成律师代理费损失187000元。

另查明,“彭**翊金属门窗装饰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周*个人。由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计算的利息、罚息、律师费过高,请求减少。故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减少为: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98000元(从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逾期利息970600元(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1266000元,原告只主张970600元)、对复利1442000元原告只作说明,不予主张,律师代理费只请求1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信息,眉山市政府金融办公室眉府金(2011)89号批复,被告南**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眉市国用(2012)第047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眉市他项(2013)第00255号他项权利证,转账凭证,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经眉山市政府金融办公室于2011年12月9日批准同意开业,并可从事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故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上列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向天翊装饰部出借贷款后,由于天翊装饰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周*个人,故该借款应由被告周*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归还贷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南**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用本公司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彭寿街土地面积为6666.6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眉市国用(2012)第04770号)的商业用地为天翊装饰部在原告的贷款300万元整作抵押担保。本公司同意将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和三被告周**、李**、周*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天翊装饰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三被告愿意为债务人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向原告贷款时,对眉市国用(2012)第047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人为:眉山市彭山县建伟伟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眉市他项(2013)第00255号他项权利证书,将该土地抵押给原告;现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证据充分,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三被告周**、李**、周*承诺为债务人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周**、李**、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证据充分,理由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内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标准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费项目及标准》的要求,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8万元,其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彭**翊金属门窗装饰部”业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眉山市彭山县建伟伟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26日止(注:判决前一日)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598000元、逾期利息970600元,共计为4568600元。

二、被告周*(“彭**翊金属门窗装饰部”业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眉山市彭山县建伟伟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8万元。

三、原告眉山市彭山县建伟伟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眉市国用(2012)第047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眉市他项(2013)第00255号他项权利证书),在被告周*(“彭**翊金属门窗装饰部”业主)不履行上列债务时,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周**、李**、周*对被告周*(“彭**翊金属门窗装饰部”业主)应履行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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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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