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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眉**有限公司、周*、周**、李**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眉山市彭山**限责任公司依据四川省**民法院(2014)眉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8日向四川省**民法院申请执行四川省眉**有限公司、周*、周**、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被执行人周*偿还申请执行人眉山市彭山**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00.00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支付律师费240000.00元;(2)被执行人周**、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3)申请执行人眉山市彭山**限责任公司依据眉市他项(2013)第00255号《他项权利证》,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省眉**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及登记为眉市国用(2012)第0477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执行人周*、四川省眉**有限公司、周**、李**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37798元和执行费44800元。

四川省**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以四川省**民法院(2015)眉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书作出裁定:“四川省**民法院(2014)眉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由眉山**民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眉**有限公司、周*、周**、李**的财产已向银行或其他个人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且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我院暂不宜处置;另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也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民法院(2014)眉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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