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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平诉被告张*、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被告张*和石*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据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石*共同辩称,被告张*虽然写了借条,但是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原告与被告张*之间无借贷关系。被告石*作为被告不适格,是被告张*所写借条,与被告石*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张*指定的账户(户名:肖*;账号:6228480462999567219)汇款160000元,其中16日60000元,17日1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载明“借陈**人民币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借款人:张*。2104.12.19.”。借条上被告张*捺指印三处,并载有被告张*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8705280610。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身份信息、借条、银行凭证等书面证据及证人肖*、杨**的证言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张*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张*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16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张*未约定利率,现原告向被告张*主张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日,即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认定借款行为系二被告于婚内的共同行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应当对债务的清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二被告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2003)19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石*对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1750元,由被告张*、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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