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民法院审理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中江刑附民初字第3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中**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因修路需要占用本组村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家的自留地,经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及其妻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及其子王*甲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家中,由该村村干部主持双方再次协商调解该事。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引发互殴,在殴打过程中,王*甲用砖块先后将被告人王*某及其妻周**的头部打伤,被告人王*某用砖块将王*甲的面部打伤,后被劝开。被告人王*某不服气,在附近村民钟某某家拿出一把菜刀,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家的街沿上,用菜刀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的面部砍伤。经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乙的面部损伤应系锐器直接作用造成的面部皮肤裂创,经治疗后目前面部遗留有明显线条状瘢痕及色素沉着改变。其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续医费鉴定,被鉴定人王*乙面部的伤情均属十级伤残,右眼睑的伤情均属十级伤残。建议其整容、色素沉着及增生瘢痕切除的治疗费用约9000元;王*甲的面部损伤系钝器直接作用造成,导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其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的头部损伤应系钝器直接作用造成,其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周**头部损伤应系钝器直接作用造成,其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胸部的肋骨骨折时间不支持2015年3月2日受伤形成。2015年6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书面申请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因犯罪行为受到人身损害,住院治疗14天,其出院时医嘱休息3周即21天,造成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12357.44元、误工费3279.74元(34203元÷365天×35天)、护理费1213.8元(14天×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18900.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因犯罪行为受到人身损害,住院治疗7天,造成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5469.17元、误工费655.95元(34203元÷365天×7天)、护理费606.9元(7天×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142.02元。共计26043元。

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件、鉴定意见、病历、医药费票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中**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原告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在量刑时适当减少刑罚量。其辩护人的前述相应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乙所主张的损失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王*某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乙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共计800元的请求,应当向该院提交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但其未能提供。结合本案实际,该院考虑到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会产生交通费,故应由被告人王*某酌情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中的不合理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要求赔偿再医费的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乙在本案的发生中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王*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人王**、王*乙要求被告人全部赔偿各种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等情形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种经济损失26043元的80%,即赔偿2083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愿意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判处。二审庭审中期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理由。

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可对原审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的亲属代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对辩护人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二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对上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上诉人及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均无异议,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王某某关于“一审量刑过重,愿意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的亲属代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二审期间积极赔偿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5)中江刑附民初字第3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