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某某诉*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黎安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6月相识恋爱,同年11月24日在中江县辑庆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18日生育袁*、袁*两个女儿。由于我们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相处不睦。2015年12月,我们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我就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袁*由有原告抚养,袁*由被告抚养;3、共同存款62000.00元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原告所述我们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我们婚后关系较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6月相识恋爱,同年11月24日在中江县辑庆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18日生育袁*、袁*两个女儿。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5年12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有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袁*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