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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中国人**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人寿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代理人李**、被告人寿财**公司的代理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4年4月16日16时15分,彭**驾驶原告彭**所有的川R8A549号车进入花竹隧道内车道位置与隧道施工人员何**发生碰撞,造成何**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何**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何**的家人到广东省怀集县处理赔偿事宜,事经怀集县**解委员会2014年4月24日参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进行调解,调解前几天原告到投保经办人处提出请求,要求被告派员参加,被告委托本系统的广**司出险,不知何故调解时被告及受托方均未到场参加调解,经调解:由原告驾驶人赔偿给何**亲属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47482元,为防止损失扩大,2014年4月25日原告履行完毕。本协议达成后怀**民法院2014年8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确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赔偿额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种费用412308.80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其已履行了支付赔偿的义务,因此其向我司请求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彭**与死者家属达成的民事调解赔偿项目和金额对我司无约束力,我司不予认可,我司只能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6时15分许,彭**驾驶原告彭**所有的川R8A549号车沿广东省怀集县怀集镇贵广高铁施工道路路面由西(怀集镇)往东(坳仔镇)方向行驶至花竹隧道内,车头与在隧道施工的何**发生碰撞,造成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何**受伤后在广东**民医院用去抢救医疗费用2308.80元。该起事故经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作出怀公交认字(2014)第44122400B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何**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同年4月24日,原告彭**、彭**与死者何**的近亲属康**、何**、何**在怀集县**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彭**、彭**赔偿康**、何**、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47482元;赔偿款付款指定账户为何**账号为6227002451620800710。次日,四川省**务有限公司向何**账户分九次转入847482元赔偿款,何**向彭**出具了收条,经四川省**务有限公司证实,该款系代彭**支付,已在彭**等应领取的工程款中扣除。8月1日,康**、何**、何**与彭**、彭**向广东**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该院以(2014)肇怀法调确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另查明:何**,生于1962年6月19日,农村户口,河南省修武县人,2010年6月左右起至事发时止在四川省**务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广东省怀集县坳子镇、圩镇。其妻康葡萄,1965年11月2日生,农村户口,二级低视力残疾。二人生育了何**、何**二个儿子,均已成年。

还查明:原告彭**为川R8A549号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30万),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转账凭证、收条、证明、调查笔录、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进行了赔偿的,保险人应当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彭**为证实其已向何**等人赔偿了847482元的事实,提交了调解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条、证明等证据,加之本院向四川省**务有限公司员工李**调查取证形成的调查笔录,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对赔偿金额计算标准的问题,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广东省怀集县,且原告彭**、驾驶员彭**与康**、何**、何**在广东省怀集县通过人民调解和司法确认对事故赔偿进行了处理,故应按广东省2013年统计数据予以计算;死者何**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当地派出所和秀水劳务公司出具证明,且结合其事发时在工地施工的事实,足以认定其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计算;康**虽系二级低视力残疾,但并不足以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其不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康**、何**、何**等人依法应计算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如下:

1、死亡赔偿金661801元:33090.05元(广东省一般地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661801元;

2、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12个月×6个月=29672.5元;

3、抢救医疗费2308.80元,酌定按15%扣除自付费药品费,即扣除346.32后,余下1962.48元;

4、精神抚慰金50000元;

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酌定3000元;

上列费用共计744819.82元。依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111962.48元,其余的部分死亡赔偿金632857.34元,原告应承担60%责任,已超过川R8A549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内全额赔付给原告彭**。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川R8A549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彭**111962.48元,在川R8A549号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300000元。

上述赔偿费用限各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本院案款账户:收款单位: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账号:47670120000001935,开户行:南充市高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4元,由被告中国人**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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